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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

作者:严子凡 时间:2013-08-05 阅读次数:508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可撤销行为的构成要件分为:

    1.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的行为。

    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五种行为,要求其行为的发生时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种行为,要求其行为的发生时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2.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的行为人主观状态。

    对于破产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论行为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如何,撤销权人均能行使撤销权。

    对于破产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有偿行为,那么只有当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主观上都存在恶意时,撤销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这里的恶意,并非指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只要明知债务人即将破产即可。

    在实践中,还会发生破产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的交易行为依法应被撤销时,而相对人已将取得的财产转让于第三人的情况。此时应根据相对人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当该行为无偿时,无论相对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无恶意,一律予以撤销;(2)当该行为有偿时,只有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即第三人明知相对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应当被撤销时,撤销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3. 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是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破产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指该行为导致了破产债务人一般财产的减少,包括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两种。前者如以转移财产为目的的低价出售财产等行为,后者如放弃各类财产权利和赠与等行为。对于无偿行为,撤销权人应一律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对于有偿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在交易的相对人已支付了足够的对价时,即使相对人明知行为人即将破产,由于这种行为实际上无害于债权人的,故不应被撤销;(2)在交易相对人未给付足额的对价时,此时对债权人的利益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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