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破产程序中对破产障碍和破产申请的限制
作者:曲一凡 时间:2013-08-06 阅读次数:284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已有破产原因发生的债务人,因出现法定的障碍破产程序开始或继续进行的事由,而不得被宣告破产或应中止破产程序,此法定事由即为破产障碍。从各国破产法的规定看,一般包括和解、公司整理、公司更生或特别清算等程序的开始,申请人未缴纳诉讼费用等。
对无破产障碍是否属于破产要件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无破产障碍属于破产要件,有的学者则持相反观点。
另外,有的国家为了防止滥用破产申请权,在立法里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其债权要达到一个最低数额,当债权 人人数超过一定数额时,要求必须有最低的申请人数。如美国规定,债权人在12人以上时,提出破产申请必须至少要有三个以上的债权人,而且债权额必须在5000美元以上,这就有利于防止因滥用破产申请权而造成的司法资源、社会资源的浪费。
我国在新破产法立法时,从实践考虑,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在我国,债权人一般都是在没有其他措施的情况下才去申请破产,一般不会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尤其是很多债务人根本没有多少资金可以清偿,债权人申请的时候甚至还得预交破产案件的审查费用,似乎也不合理。所以,新破产法也就没有对此再做具体的规定。而从目前的实践看,滥用破产申请权的问题尚未发现,或不突出,所以在涉及破产原因包括破产申请原因时立法也就没有再做单独的规定。
一般来说,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障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上的障碍
法律上的障碍,指由于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法院有权裁定对破产案件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上的破产障碍包括:
(1)申请人不向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法院缴纳破产案件受理费,如果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视情况可以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般来说,如果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必须提前缴纳受理费,以防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发生;但是,针对债务人的申请,如果债务人实在无法缴纳破产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应该裁定不予受理,而应该从破产财产中扣除。
(2)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系恶意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 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 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根据这条规定,如果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现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目的在于为了逃避债务或者债权人的申请目的在于毁坏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应当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在这里,构成破产障碍的是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系恶意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转让财产的行为如果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现的,就不构成破产 障碍,而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由管理人对其该类行为行使撤销权并追回相应财产。但是,对债权人的恶意申请,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涉及,在人民法院受理后该如何处理无法律依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针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3)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异议,并且人民法院认为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该债权的真实性。
(4) 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的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2. 事实上的障碍
事实上的障碍,指存在一些事实上的原因导致破产程序不宜或者不能启动。这些事实上的障碍包括:
(1) 债务人企业人员、财产下落不明,无法进行破产程序的;
(2) 债务人企业财务、财产状况严重混乱,难以查明企业财产状况的;
(3) 由于存在某种原因,债务人企业破产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动荡,暂时不宜受理破产案件。
法院在进行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时,除审查企业是否为企业法人和达到破产界限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破产障碍。如果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法院应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如果存在的是事实上的障碍,应当责令债务人企业采取措施落实企业财产状况、补正有关材料以便查清企业资产状况,指令债务人企业采取措施或者通过有关部门协调来排解可能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在排除破产障碍后受理破产案件。如果事实上的破产障碍一直不能被消除,则应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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