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申请人相关规定的探讨
作者:曲一凡 时间:2013-08-09 阅读次数:287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但第二款却又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这样的规定是否就排除了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权利?从法律的表述上看,债权人的该项权利随着其申请破产权利的行使而消灭,但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许在这里,我们可以有另一种理解,那就是债务人和出资人享有申请破产重整的优先权,如果债务人和出资人不行使的话,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吗?这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开始接管破产企业,执行职务。应该说,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一段时间内比债权人和债务人更了解破产企业的生产经营、内部管理等情况,因此,对破产企业是否应该进入重整程序,管理人更能从中立、专业角度提出建议。所以说,在今年后的立法当中,应该赋予管理人申请重整的权利。
3.《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那么,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呢?根据第七十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是享有这项权利的。但只在第二款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是否应该享有?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组成的自治性机构,是债权人全体共同意思表示机关,债权人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申请权。
以上三点探讨,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由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 上一页1下一页 >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的...
- 下一篇:浅议破产抵销权的行使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