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作者:严 伟 时间:2013-08-10 阅读次数:589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做了如下规定:
1.债权申报期限
所谓债权申报期限,是指债权人应向接受债权申报的机关申报债权的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的期限。根据世界各国立法例,对债权申报的期限规定分为两种: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
所谓法定主义,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的申报期限,所有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是统一的。该主义虽然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债权申报期限的统一把握,但由于法定主义并没有考虑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地域分布状况等不同因素,而统一使用同一期限,过于僵化,不利于对破产案件的及时审理。因此,目前已经很少有国家采取绝对的法定主义。
所谓法院酌定主义,是指由法院根据其所受理的具体情况确定债权的申报期限。目前,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或地区都采取该说。比如美国、日本、法国等。
关于申报债权的期限,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进行了灵活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自由确定申报期限。即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在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内,由法院来确定具体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债权数额、债权人数量、距离远近等实际情况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并确定债权申报期限。
2.逾期申报债权的问题
债权人应该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债权申报。导致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原因中,既有可能归责于债权人,也有可能不可归责于债权人。
由于债权申报属于程序法上的行为,根据破产程序的宗旨,对未在债权申报期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法律应当给予其适当的补救机会,而不是剥夺其实体受偿的权利。针对债权人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我国新旧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不同的立法体例,对于企业破产法生效前已受理但未审结的案件而言,便产生了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补充申报债权。虽然破产程序开始于企业破产法生效之前,但债权人补充申报行为却发生在新法效力范围内,因该法业已生效,故企业破产法应赋予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另外,即使是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前已被人民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认定为自动放弃,债权审查确认的法律程序已经完成,该债权人仍可要求补充申报债权。否则,该规定允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在实践中,应注意:(1)企业破产法的补充申报债权规定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的申报不同,后者属于有条件的补充申报,即必须具备不可归责于债权人原因时才允许补充申报。(2)虽然《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因企业破产法的生效而废止,但由于其第二十条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不再适用。(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关于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虽然还未有效,但由于其债权申报期限以及逾期申报后果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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