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行使的管理权限
作者:张 韬 时间:2013-08-11 阅读次数:530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企业行使的管理权限可分为:
1.人员管理
企业破产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向政府领取相应社会保障资助的同时退休或另谋职业。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法院、管理人只负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分配拖欠工资和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因劳动合同解除后带来的清偿、补偿事宜,并不负责安排职工再就业。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未与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都应与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将破产财产变现后,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参与破产分配。
2.资产管理
管理人对资产的管理主要是保管和维护。
(1)固定资产的管理。
对于固定资产,主要采取下列办法:集中管理、适时维护、发挥效用、参加保险。
(2)流动资产的管理。
流动资产主要包括货币、存货、应收款三项。
货币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现金两项,对于银行存款采取全面销户集中存款的方式,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管理,对于现金则应由管理人会计专人负责保管与核算,注意安全防范措施。
存货主要包括原材料和成品、半成品,管理人应指定专人负责,进行盘点并编制存货盘点表,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按价高者得的原则及时处理。
(3)无形资产的管理。
无形资产主要指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三类资产。因为人们对无形资产的长期漠视,导致债务人在无形资产方面的流失非常严重,因此管理人更应花费时间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一般来说要做到:首现依法确权,聘用专业人员对包括专有技术在内的无形资产确定权属;其次是依法评估,即依法确定无形资产的合理价值;最后是合理转让,管理人在评估的基础上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
(4)投资资产的管理。
投资资产主要指企业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在实践中,管理人一般根据债务人所占的股权份额分别进行清理。对于全资子公司,管理人应全面接管,进行资产管理和转让,收回投资后纳入债务人财产分配;对于控股的公司,应视实际情况进行接管,在资产评估和股权转让后退出,收回投资纳入债务人财产分配;对于其他参股企业,应正式致函该企业,要求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和股权转让,收回投资。
(5)在建工程的管理。
如债务人存有在建工程,应征的债权人会议决定续建、停建或转让。在债权人会议决定前,管理人应组建在建工程地盘的负责人对工程的资产进行核算工作,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3.决定是否继续营业
一般情况下,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即应停止生产经营,但管理人认为有必要且经人民法院批准的,也可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继续营业的情况有:企业清算的期限较长,且其房产又可以出租的,管理人可以决定继续履行原来的出租协议,或者虽然原来破产企业没有出租,管理人可以决定出租;企业原有的生产订单,且有利润保障的;企业产品适销对路,有较大市场前景,且已经购进了原材料的;企业签订了供货合同,如终止合同将引起较大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总之,继续生产经营的前提必须坚持稳妥原则,不能有太大的风险。
继续营业的管理难度较大,因为一旦决定继续生产经营,则管理人将面临一个类似于正常持续经营的企业,与管理人的清算职责有一定的冲突,管理人对安全生产经营的管理能力将受到挑战,如质量管理、销售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管理人可以借助于外力,适当聘请相关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
再决定是否继续营业中,管理人决定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是管理人一项非常重要的职责。在实践中,一般来说解除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果双方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或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往往又会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就会进一步增加解除合同的成本。另一方面,管理人也无法判断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是否令债权人满意,因此管理人的这个职责对其来说在实践当中较难把握。究竟在什么情况下该解除合同、什么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从方便管理人执行职务和保护债务人、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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