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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更适合作为重整计划执行人的问题探讨

作者:明言 时间:2013-08-19 阅读次数:304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对重整计划的具体实施,它不属于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计划执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重整目的能否实现。因此由谁来执行、如何执行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能否成功不可或缺的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重整计划的执行要求的专业技能在于如何经营债务人企业,使其起死回生。需要的是专业企业管理人员,而债务人作为企业本身就具有大量的经营管理人才,让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有一定的有利条件。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履行的是监督职责。要注意和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制度有一定的区别,在重整计划通过以前,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可以由管理人或债务人经营管理,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律只规定了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排除了管理人负责执行的可能,管理人只履行监督职责。《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在这里,需要提出的是,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因为从管理人的角度考虑,管理人更具有专业性、中立性。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这是否意味着管理人可以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但如果认为是的话又和第八十九条相矛盾,法律在此作何解释?笔者认为,采取重整计划执行人与重整计划制订人合一的制度比较合理。因为重整计划的提出人在经历了对债务人公司财产的清理、债权人债权的调查以及拟定重整计划的过程后,对债务人公司的所有情况比较熟悉,所以,由重整计划的制订人担任执行人比重新任命执行人来处理重整事物更为有利。另外,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指定执行人时,如果债务人的主要负责人本身不符合对经营和管理事务要求的情况下,如何指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指定债务人为执行人肯定是要导致重整计划的失败。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关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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