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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提起重整申请的股东应具备哪些条件

作者:郑志斌 张婷 时间:2013-08-20 阅读次数:381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为了防止股东滥用破产程序,防止每一个股东都随意提起重整申请,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提起重整申请的股东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只有集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重整申请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提起重整申请。

    我国新《破产法》也规定了股东的重整申请权,必须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才能申请重整。对于一般企业法人而言,此条规定从字面理解是没有困难的。但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此条规定缺乏科学性,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1.以注册资本作为计算基数是否科学

    注册资本是一个具体金额,不会随公司的经营发展而有所变化,除非公司重新申请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比如说某某公司注册资本是10亿元,1/10就是1亿元,就是持有1亿元的股东可以提起重整申请。那么这1亿元是怎样计算的呢?上市公司的股东,是持有一定数额公司股票的出资人,每一股份对应一定数额的净资产的权利,用股东持有的股份额乘上每股净资产,就是其所持有的资本总额的权利。但净资产是一个变量,公司上市时的净资产与公司重整时的净资产完全不同;而且股东在公司注册时与公司重整申请时所持有的股份额也不同,到底如何计算?从新《破产法》中我们不得而知。若以发行上市时的净资产为准,公司通过增发新股、配股到公司重整申请时,其股份总额往往已经扩大几倍甚至几十倍,用重整时的股份额乘以注册时的净资产,这样得到的结果肯定是荒谬的。若以公司重整时的净资产为准,上市公司此时的净资产已经大大低于发行时,如果是发行时的1/10以下时,股东所持股份则必须达到公司上市时所发行股份的100%以上时才能达到申请重整的条件,若公司股本已经扩大,这一条件还有可能达到,若公司股本没有扩大时,这一条件显然更加荒谬。因此,以注册资本总额作为申请的参照标准是不严谨的,是缺乏科学性的。

    我们看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是以股份总额作为参照标准。这样,不论净资产如何变化,也不论公司是否扩容,股份总额是否扩大,其结果都是科学合理的。当然,日本的重整程序仅仅适用于大型股份有限公司,而大公司一般是指上市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规定,重整程序以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为限。我国则适用于企业法人,适用范围更加宽广,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对不同的适用主体规定不同的参照标准,而不能搞一刀切,造成让人费解的荒谬结果。建议对股份公司采用股份总额标准,除此之外的企业法人采用注册资本总额标准。

    2.限定1/10的比例要求是否合理

    即使把计算标准作了修改,把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单一限定为10%是否就合理呢?从我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股本结构来看,股份结构包括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两部分。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和其他法人股,股权相对集中,约占公司总股本的绝大部分,目前不能上市流通,只能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依法转让;流通股是指能够上市交自由易的社会公众股,股权相对分散,约占公司总股本的很小部分。一刀切的规定提出重整申请的持股比例,对流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以及上市公司都是很不公平的:过低的持股比例要求,将使非流通股股东可以轻而易举的提出重整申请,不利于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过高的持股比例要求,将限制流通股股东行使其正当权益。

    因此,我国立法对债务人股东提出申请的持股比例要求应当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出发,按不同股份的性质设立不同的比例要求。同时还应适当考虑具体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好出既能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又符合我国实际的科学的法律制度。当然,股权分置改革结束后,可能会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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