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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不受理重整申请的法律后果

作者: 时间:2013-08-24 阅读次数:627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申请人可以提起上诉

    法院是否受理重整申请涉及申请人及其他当事方的切身利益,重整立法对此都非常慎重。《日本公司更生法》第50条规定,允许对于有关更生程序开始申请作出的裁定得即时上诉,对于有关更生程序开始申请的驳回的决定也可即时上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重整申请后的临时救济措施应当终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如果驳回重整申请,在提出申请启动之后法院下达的任何临时救济措施均应当终止。《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49条规定了破产申请驳回的法律后果。除非法院另有裁决,案件驳回将使破产案件中签署的命令无效,债务人和债权人即恢复到他们申请前的状况。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法院在驳回重整裁定前,曾因第287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财产采取各项保全处分,在保全处分期间,重整之申请驳回确定者,该保全处分之裁定失其效力。

    3.恶意申请人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恶意的重整申请一般会给利益相关方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当法院因滥用重整程序裁定不予受理的,恶意申请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除裁定不予受理外,对滥用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处罚,或规定该当事方向另一方支付费用,并可能支付损害赔偿费。

    由于债权人的强制重整申请会给债务人的商业信誉和企业运作带来不利影响,所以《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03条(i)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保护债务人免受无根据申请的消极影响:(1)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并支持债务人就其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2)在临时破产托管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直接由该占有行为引起的损失”而做出赔偿的裁定;(3)当申请的提出是恶意所为时,法院可以裁决赔偿“任何直接由该申请引起的损失”,比如经营损失,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等。

    4.债权人、债务人等是否可以重新申请重整

    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法院裁定重整申请不予受理的,债权人、债务人 等 是否可以再申请债务人重整。《美国联邦破产法》并不禁止被驳回的债权人、债务人再次提起破产申请,除非下列情况:某自然人在新破产申请前180天内是某一案件的债务人,其提出的破产申请因其故意不遵守法院命令或未能出庭或者在从自动冻结的效力中获得救济后申请撤销而被法院撤销,则其在180天内又提起的 破产申请被禁止。

    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之前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就直接剥夺其再次申请重整是的权利。债权人、债务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提起新的重整申请,法院应当经过审查确定是否受理。

    5.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审查重整申请 ,如果法院认为不能重整,只能做出不予受理裁定,不能依职权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如果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则可以提起新的破产申请 。如果在受理重整申请后,法院认为债务人的情况不能重整时,可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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