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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然人破产能力问题的探讨

作者: 时间:2013-09-01 阅读次数:291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法修订过程中,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对所有自然人(含自然人企业)均适用破产制度,破产法应该为下一步的个人破产预留空间。有的认为中国个人信用制度不发达,无法学习外国制定个人破产制度,主张仅对从事营利活动的商自然人等适用破产制度。也有的主张,破产制度只宜扩大适用到自然人企业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1、各国关于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立法概况

    破产法的发展变化趋向是由商人破产主义趋向一般人破产主义。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规定不外乎三种: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破产法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的财产执行制度。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法财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业城市国家。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41年的《米兰条例》和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这三个条例只适用于商人,奉行商人破产主义,实质在于只能承认商人的破产能力,而不承认非商人的破产能力。

    而早在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制定的破产法即《七章律》中,就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受其影响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均采用了一般人破产主义。1967年法国修订破产法,打破了过去商人破产的局面,制定了自然人破产程序,从而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人破产主义。

    在英国,一般的法律具有独立的发展途径,破产法受罗马法、意大利中世纪法影响也较小。英国破产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不论其是否为商人。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

    纵观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发端,也贯穿了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只是在法人制度出现以后,破产法的内容才延及组织团体这种形式”。自然人作为破产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始终在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且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一般人破产主义,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均可适用破产程序。

2、我国社会发展现状要求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目前,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存在法人企业,还存在诸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且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活动中,相应地出现了大量债权债务问题,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这些债权债务问题。这种现状要求对自然人破产进行立法。

(1)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贯彻公平竞争的需要。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转变过程中,在这种转变过程中存在的经济主体是多元的,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私营、个体经济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经济结构呈多层次的复杂态势。各种经济主体无论大小、强弱、社会地位及所有制形式如何,在市场面前应当是平等的竞争对手,法律也应当予以平等的保护。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就指出:“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在积极促进国有经济和经济发展的同时,鼓励个体、私营、外资经济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改革决策要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立法要体现改革精神,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所以我国破产规范建立时如果给予不同主体不同待遇,那么势必造成竞争地位的不平等,不同债权也得不到平等对待,不同主体得不到平等的破产保护。这与《决定》所倡导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2)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解决“执行难”问题和化解“多角债务”,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中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越来越多,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破产是正常的,然而市场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体,如果一些濒临破产的主体继续参与市场运作,则势必产生混乱,正常的流转程序被打乱,从而形成“债务锁链”,出现“多角债务”。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这些债务问题,往往会面临“执行难”,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已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法院生效判决从根本上得不到执行,对国家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如果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则可以使一些主体淘汰出市场,减少纠纷和混乱的产生,也使这些主体从债务压迫下解脱,债权债务在法律途径下进行公平清偿,避免了债权人的讼累和社会成本的增加。

(3)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WTO,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外商投资企业激增,而外商发生破产,现有企业破产法却难有作为。我国立法不能不考虑域外效力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我国破产规范中缺乏自然人破产程序,则既不利于我国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也不利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发展。

    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结合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状况,明确规定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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