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宣告对债务人的法律效果
作者: 时间:2013-08-31 阅读次数:388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宣告对债务人的法律效果,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可具体分为对破产企业身份上的法律效果、对破产企业财产上的法律效果以及对破产企业职工的法律效果。
1.对破产企业身份上的法律效果: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在我国,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破产宣告前成为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成为破产人。所谓破产人,就是法律人格及民事权利受到破产程序拘束的人。这种拘束主要表现为:丧失信用;丧失对自己财产和事务的控制能力;丧失独立对外民事行为和进行民事诉讼的能力。
破产人与破产宣告前的债务人尽管为同一主体,但在法律地位上有明显不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无权再继续进行原来企业营业执照中确认的各项经营活动,而只能被动地容忍其财产被管理人变卖以后分配给债权人,直至其法律人格消灭。而在破产宣告前,无论是适用重整程序还是和解程序,债权人均可以为继续营业性行使自己的权利。比如,在重整程序中,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债务人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执行重整计划等;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即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由管理人管理营业及履行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还可以自行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些,都是破产人无法做到的。
此外,企业的代表机构也发生变化,原破产企业的权力机构、代表机构等各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厂长、经理等,终止原有职权活动,丧失对外代表破产企业的权力,破产企业由管理人接管,并由其代表破产企业对外活动。同时,破产宣告后,企业作为经济主体从市场经济中合法退出。破产程序是为了对因不幸或偶然因素而造成经营状况不佳,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无法偿还全部债权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形下,为债务人所提供的一种从市场中合法退出的途径,为债务人今后的重新振作提供机会。同时,企业破产法对寻在恶意、欺诈等行为的情况下进行破产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所以说,如果企业破产是因为竞争等正常原因而造成的,那么法律应当为债务人提供这样的救济途径,使其因此而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从而使其投资人或者股东能够从债务纠纷中解脱出来,并有机会充分利用自己的资源,重新开始。
2.对破产企业财产上的法律效果:这是指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后,破产企业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处分权利,其财产成为破产财产。这些权利均由管理人承受。破产财产在归属、用途和处置方法上都要服从于清算分配的目的。破产清算作为一个财产集合体,受《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则的保护。
破产财产于破产宣告前的债务人财产,在性质、目的和范围上都有所不同。破产财产属于执行财产,其存在仅以破产分配为目的,其范围不包括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而债务人财产属于保全财产,其存在首先服务于继续营业和企业拯救的目的,其次也服务于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清偿的目的,因而原则上包括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
另外,破产宣告后,债务人丧失了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其财产和事务必须全部置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因此,有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经破产宣告转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向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破产宣告后,原则上应停止破产人的业务活动,但是,继续经营有助于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符合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许可,但必须由管理人负责。
3.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效果: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方面要承受破产宣告对破产企业产生的种种法律效果,如丧失其代表破产企业行使的对财产的经营、处分权利等;另一方面,因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个人身份权利等方面也受到破产宣告效力的影响。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有: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有关方面的询问;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应根据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等等。
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和无法人资格的自然人企业,所以,立法中没有规定破产宣告对自然人破产人的效力。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破产立法对破产宣告对破产人的效力均做有明确规定。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对破产人产生的法律效力包括:破产人应根据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的请求,就破产作必要的说明;破产人非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其居住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拘提(即我国之拘传)、羁押破产人;被羁押的破产人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与外人会面或通信等等。此外,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在公司的资格权利方面也受到相应限制。通常,破产人丧失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资格,丧失担任律师、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等的资格,等等。我国立法中也有类似的相应规定,如《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由于我国立法未对自然人实行破产制度,该条还就此变通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4.对破产企业职工的法律效果:破产宣告对破产企业一般职工的效力,是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职工原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可依法宣告解除,职工成为失业人员,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有权自谋职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安排重新就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被管理人或法院指定的企业留守人员,应履行留守职责。这时,他们应视同管理人聘任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拔付。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关于自然人破产能力问题的探讨
- 下一篇:破产宣告对债权人的法律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