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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行为限制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3-09-10 阅读次数:271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配合协助义务主要有如下五个方面: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债务人的财产、财务账簿以及其他与财产财务相关的文件、资料,反映着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不管破产案件最终是以和解、重整还是以破产清算结案,妥善保管和管理这些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有利于管理人顺利接管破产企业,保障破产程序依法有序进行。同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也有配合协助工作的义务,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不得藏匿、转移、私分财产,不得隐瞒、虚构债务,不得销毁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否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在任何一个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对于其资产负债、经营等内外部事务无疑是最清楚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只是因破产案件而临时介入事务,因此当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办理破产事宜遇有需要查明的有关事务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配合协助工作和如实说明的义务,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配合工作,并回答询问,如实提供情况。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不配合协助有关工作,不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甚至作虚假回答、陈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与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工作,如实回答询问的法定说明义务相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特别是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以便当债权人有需要询问时回答询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得拒绝列席债权人会议,不得拒绝回答询问,不得作虚假陈述。有关人员拒绝履行法定说明义务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他们的配合协助能便于有关方面查明情况,保障破产程序顺利开展。当遇到需要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配合或者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保证能随时提供协助或者到场说明情况,而要做到这一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特别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就不得随意离开住所地。同时,为了防止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特别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逃避责任,保护破产案件当事人的有关人员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也不应当随意离开住所地,是完全必要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的义务,否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当企业法人处于司法破产程序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主要配合有关方面开展破产案件的审理,将精力放在对破产企业的处理上。因此《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得新任其他任何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注意的是,所谓不得“新”任,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有关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新担任该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人员在裁定送达之日前已经在其他企业担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或者除法律明确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有关职务外,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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