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哪些情形会导致重整程序的终止
作者: 时间:2013-09-14 阅读次数:368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重整计划批准前的终止事由
《美国联邦破产法》没有区分重整计划批准前或后,对终止重整程序的事由进行了专门规定。该法第1112条(b)规定了十种情事下,法院可因厉害关系人的请求,经公告和听证程序,衡量债权人与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利益,可将重整案件转换为破产清算案件,或者终止重整程序,其中下列几项属于重整计划批准前的事由:(1)债务人的财产持续地减少或损失,且缺乏合理的重建希望;(2)缺乏实施重整计划的能力;(3)债务人无故迟延给付,且该迟延有害于债权人;(4)在法院所定期间或其延长期间内未提出重整计划;(5)提出的计划未获法院批准或法院拒绝其变更的计划。
《日本公司更生法》则将重整程序的终止分为重整计划批准前的终止和批准后的终止两种情况。该法第273条规定,重整计划批准前终止的事由包括:(1)未在法院规定期间或其延长期间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在该期间内提出的所有计划草案均不具备审议或表决的条件;(2)计划被否决时,或从为表决而召集的关系人会议第一期日起2个月内或延长期间未获通过;(3)重整计划批准的裁定前,更生无望业已分明时;(4)公司不能对申报期间内申报的所有更生债权人及更生担保权人清偿债务事业已分明时。其中,(1)(2)两种情形,法院应依职权作出终止裁定;(3)(4)两种情形,法院应依厉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终止裁定。
我国新《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厉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根据第79条第2款、第88条规定,在重整过程中,如果有下列情形,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2)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获得法院强行批准;(3)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法院批准。
(二)重整计划批准后的终止事由
1.其他国家规定的重整计划批准后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形
依据《美国联邦破产法》1112条(b)规定,重整计划批准后,下列几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1)法院裁定撤销批准的计划,且法院不批准其他的计划或变更的计划;(2)对已批准的计划无能力实施实质的完成;(3)债务人对已批准的重整计划有重大的不履行;(4)由于重整计划中特定状况的发生而结束重整计划;(5)不支付规定的费用或税金。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74条规定:重整计划批准后,如果计划实行无望业已分明时,法院应依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2.我国不存在重整计划批准后裁定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
按照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我国不存在重整计划批准后裁定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特色。根据第86条第2款以及第87条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这说明,重整计划批准的同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的执行已经不属于重整程序,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时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而不是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这里的“终止”不是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结束,而是正常结束,不产生转为清算程序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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