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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权极端保护模式

作者: 时间:2013-09-20 阅读次数:24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该模式是指破产预防制度给予担保权极高的待遇。主要以德国现行破产法为代表。

    德国破产法深受20世纪70年代石油价格的影响和前民主德国集体强制执行法的制约,虽然把破产预防作为破产的立法目标,但根据该目标设立的债务处理计划制度和自行管理制度也只是债权人权利能够最大限度实现的一种手段。因此,破产预防体制的设计完全遵循债权人自治原则。担保权作为促进资金融通保证债权实现的手段,在破产法中获得完全优先的地位。具体表现分为三种:

    (1)破产法赋予担保权以别除权待遇。

    别除权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直接就担保物实行担保权。当然,为了防止破产企业财产的减少或者使破产财产在一定情况下增值,别除权的行使可能会受到破产保全的限制,但是,如果因保全措施或暂时中止担保权的实行给别除权人造成损失,都应当通过支付利息补偿或者先行清偿债权人。即便是破产管理人占有担保物,并且认为该担保物对企业再建不可或缺时,也只有在不损害别除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对该财产进行加工、混合或添附。

    (2)破产法赋予担保权人自愿接受破产法限制的选择权。

    破产法对担保权的内容及其行使作出限制,但担保权人可以进行选择,是否接受破产法的限制。无论是破产处理方案制度还是自行管理制度,担保权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与债务人协商后决定是否接受该制度的限制。法律没有强制担保权人必须接受。

    (3)担保物的变价权原则上由担保权人行使。

    当然,如果破产管理人行使变价权对担保权人更为有利的,破产管理人也可以行使。但破产管理人必须把出售动产的意向通知担保权人,担保权人可以提示变价方式,所提示的变价方式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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