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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是挽救困境上市公司的有效途径

作者: 时间:2013-09-21 阅读次数:257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拯救制度,符合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最高目标,一方面既能保护债权人,使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同时尽量创造条件,使有复兴希望的债务人从绝境中解脱获得重生。它以拯救处于困境中的公司为目标,坚持把社会利益置于首位的价值取向,通过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在重整公司中的利益,使得重整公司继续运营,防止公司连锁破产和由此带来的社会震荡,而且通常也使债权人获得高于破产清算所得到的清偿额。

    1.重整制度在挽救上市公司方面有那些优势

    (1)挽救公司的时机提前

    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可以适用重整程序,而且在其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就可以申请适用重整程序,挽救企业的时机大大提前,体现了重整程序的设立宗旨。

    (2)担保物权受限

    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重整程序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债务人经营与重整的进行。

    (3)启动主体多元化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重整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4)重整措施多样化

    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以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并设立重整人负责公司的重整活动,设置监督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5)参与主体多元化

    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出资者(股东)等各种利害关系人均积极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这是程序的重要特征。

    (6)债务人公司有经营控制权

    新破产法引入了“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其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这样既可以减少债务人、债务人出资者、董事、高管人员对重整的抵制情绪,又可以维护其正当的既得利益,利用其经验丰富和熟悉企业状况的优势,充分发挥其积极性,推动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更好地达到挽救企业的目的。因此,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不会申请破产,而会申请重整。

    (7)重整期间公司证券通常可以继续交易

    重整为处于困境中的上市公司提供了一个复原的程序,公司通常会保持运转业务,并且其股票和债券仍可以继续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

    (8)重整计划执行具有强制性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对所有当事人包括反对者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法院可在保障反对者的既得利益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正当的重整。这是保证重整成功的一项重要制度。

    2.上市公司是重整制度的主要适用对象

    在我国,上市资格,也就是所谓的“壳”资源仍然处于稀缺状态。我国学界和理论界对重整制度的关注,正是从帮助绩差上市公司“保壳”开始的。换句话说,许多人认为引进重整制度的初衷不是或不仅仅是为那些有再生希望的公司提供再建的机会,更多的是为已经进入濒临破产状态的上市公司的重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帮助他们扫除重组方案实施过程中的制度保障,保住上市资格。一边是上市公司不能破产,重组过程中采取的诸如“默示同意”之类的方式无法可依,引发了众多反对质疑之声;另一边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是拯救企业,使之摆脱破产阴影,法院还可不顾有关债权人和股东的反对,依司法力量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因此,重整制度便被认为是一个非常适合解决中国上市公司所遇困境的制度被高调引进。

    上市公司的重整在性质上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重组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协调的特点。从各国立法来看,上市公司并没有被单独提出来作为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但是应该看到:一方面,由于证券市场发展成熟,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绝大多数大型企业是上市公司;另一个方面,司法实践中,由于重整制度耗费时间长,支出巨大,能够提出重整申请并最终重整成功的,也绝大部分是大型上市公司。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重整制度无疑要为有再生希望的上市公司提供复兴的法律途径,使他们不但能摆脱破产危险,而且能保住上市资格,就连重整的条件都不具备,或者说完全没有复兴希望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公司重整上。公司重整能否成功,是一个说不清的难题。经常发生的情况是,上市公司只是用申请破产重整来“买时间”以延续公司的存续,而精明的商业运作高手总能用各种手段论证一个重整方案经济上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这并不是法官能够判断的问题。重整制度所能做的,就是为那些有重整可能的公司提供重建再生的可能性。对那些资不抵债,复苏无望的企业,尽早宣布破产可能是最佳选择。正如生死是人的逻辑法则和自然规律一样,经济生活中的生死也是不可避免的,市场竞争必然会导致一些企业走向死亡。对各利益相关方来说,公司重整只是增加了解决破产危险的一种选择而已,绝不是唯一选择。破产重整代替不了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也不应成为“上市公司不破”的另一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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