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影响担保权的破产法地位的因素分析
作者:高兴权 时间:2013-09-22 阅读次数:202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担保权在破产法上的地位反映了破产预防制度对担保权关系的调整。具体影响担保权调整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破产预防立法目标;二是破产预防体制。
破产预防制度虽然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各国通过破产预防所要实现的直接目标有所不同。当破产预防制度侧重保护债权时,在债权至上理念的支配下制定的破产预防制度对于担保权的待遇也会至高至厚。当破产预防制度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实现企业再建为目标时,相应的担保权也会受到极端的限制。当破产预防制度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时,破产预防制度对担保权则实行限制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破产预防体制对担保权的地位也产生影响。非司法性预防由于不受法律的制约,当事人可以按照既定的权利实行,担保权在非司法性预防中不受限制。如果是法院外整理,担保权不受限制,只能是就个别利益通过私下调整预防破产。由于和解型预防体制主要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担保权原则上也是不受限制的。各国和解型预防的制度内容不同,对担保权的具体限制或保护措施也有一定的差异。破产重整调整的是多方利益关系,主要保护公众利益,所以有担保债权人也与无担保债权人一样受到破产重整程序的限制。
结合以上影响担保权调整模式的因素,各国破产预防制度对担保权的保护模式可分为三种:担保权极端保护模式、担保权极端限制模式、担保权限制与保护相结合的综合模式。当然,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担保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各国民法的规定都不尽一致,但是各国的担保权都是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权在破产预防中的地位取决于破产预防制度对担保权限制的多寡。所谓担保权极端保护模式是保护有余,限制不足;担保权极端限制模式正好相反,是限制有余,保护不足;担保权限制与保护相结合的综合模式正好处于两者中间,是既限制又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划分的三种担保权保护模式与有关学者认为的破产法对待担保权的态度的划分不同。如学者认为各国破产法对担保权的态度可以分十分同情、较为同情、相当敌视的和十分敌视的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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