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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的清收

作者: 时间:2013-10-19 阅读次数:358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清收的对象

    破产财产的清收是指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清理和收集。根据《2002年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的清收对象包括:

    1.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及类似机构的财产

    分支机构及其类似机构都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财产应当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当债务人破产时,其分支机构及其类似机构的财产都应当列入破产财产,一并纳入清算(第76条)。

    2.全资子公司投资的权益

    全资子公司是法人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全资子公司的财产与母公司分离,子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与母公司分离,但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享有所有权。作为债务人的母公司破产,并不影响子公司。但是,母公司的投资应当作为破产财产被清收(第77条)。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清理子公司的股权,回收的价款应当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

    3.对外投资权益

    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第78条)。

    4.属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或请求

    二、破产财产的评估

    各国对破产财产的评估都有明确规定。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评估费用可以提出异议。破产财产的评估是处理破产财产的前提,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2002年破产法规定》第83条)。日本破产法第188条也规定,管财人在法院书记员、执行官或公证人到场时,必须对属于破产财团的一切财产进行评估。

    三、编制破产财产清单、目录或概览

    德国破产法第151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制作各项破产财产清单。当不至于发生不利的拖延时,应让债务人参加盘点。对每项财产应当记明其价值。价值取决于公司继续经营或关闭的,两种价值均应记明。管理人征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不制作破产清单,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第153条还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于破产宣告之时制成财产概览,对破产财产以及债务人的负债逐项进行配比说明。财产概览制成后,破产法院应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可要求对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宣誓并作出保证。该财产清单或概览应当最迟在报告期日前一星期置备于书记科供参与方参阅。而且债务人根据商法或税法公布的账目不受影响。

    日本破产法第18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制成财产目录及资产负债表,并应当将其眷本签名盖章后提交法院。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参阅。

    破产财产清单或目录作为对破产财产清收工作的总结,中国破产法没有要求编制财产清单或目录的规定,这样具体实践操作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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