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财产的变价
作者: 时间:2013-10-22 阅读次数:229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为了达到破产财产等质化要求,必须对非金钱财产进行变价。破产财产的变价是一种事实上的行为,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程序。首先需要作出是否变价的决定,然后才能根据变价原则采取变价措施。
一、破产财产变价决定
德国破产法规定,在破产财产变价之前应当通过先行程序决定是否变价。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报告期日内报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其成因。并说明是否有可能全部或部分维持债务人的公司,是否有可能采取破产方案及其对清偿债权人有何影响(第156条)。该报告实际是给与破产人相关的人的一种发表意见的机会。报告的结果决定债务人公司是关闭还是暂时继续经营。它可委托破产管理人拟订破产方案,并预先规定方案的目的。如果破产管理人欲在报告期日前关闭债务人公司,要征得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158条)。报告期日后债权人会议无相反决定的,破产管理人对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应予立即变价(159条)。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变价需要经过监察委员同意,没有监察委员时需要经过法院许可(196条第2款)。
中国现行破产法规定得更为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6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处分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还应当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这种处理的结果是,程序复杂进而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也不符合破产财产变价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债务人破产后,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变价方案应当选择最有利的时间和最有利的价格进行,而价格是随着市场而定的,如果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再经过报请法院裁定,就可能错过最佳的变价时期。因此,对于变价决定,可以借鉴德国破产法的规定,一般的财产变价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经过监察人同意;对重大财产的处分才必须经债权人会议的同意。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期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破产财产变价期的选择,直接影响破产财产的价值。一般来说,应当选择最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的时期。但是,破产财产变价期的确定必须受到破产程序的限制。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之前,破产人和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程序解决破产纠纷,是否进行变价?如何变价?不同的程序的解决方法不同。所以,各国立法都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需要经过一定时期方可提出。如日本破产法第196条规定,在一般债权调查完结前,破产管理人不得实行破产财产变价。德国破产法规定,在报告期日后债权人会议无相反决定的,破产管理人可以立即予以变价(159条)。
中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何时开始变价,修订中的草案采取适时变价制度。破产管理人适时提出变价方案,适时进行变价。适时表明破产管理人可以选择合理的时期进行变价,但这种合理日期的选择也不能毫无限制,否则,无法找到破产管理人延误有利变价时期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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