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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不同主体制定重整计划的利弊分析

作者: 时间:2013-10-23 阅读次数:241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重整计划的制定者不外乎以下几种人之一或兼而有之: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管理人。下面是对各主体制定重整计划的利弊进行分析。

    1.债务人

    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拟定人是指由债务人的董事会等经营管理人员拟定重整计划,故又称之为自我重整人。由债务人作为重整人,赞同者认为董事会等经营管理人员拟定重整计划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董事会对于公司的营业、财务状况以及业务执行情况最为熟悉,这样既能降低重整成本,又能收取事前预防及事后补救之效;并且董事会等为保有他们的工作,避免失去他们的公司特定人力资本,也有拟定一个良好重整计划取得公司重整成功的强大经济诱因。然而反对者认为公司具有重整开始的原因,多因董事经营能力差,所以仍旧由其拟定重整计划是不妥的,难免偏于股东利益,使公司债权人更加对之怀有成见,从而势将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

    有些破产法要求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有时还规定债务人应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律师、会计或其他金融顾问等其他当事方合作提出重整计划。让债务人参与进来的做法好处是可以鼓励债务人尽早启动重整程序,并在计划设想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最有效地利用债务人熟悉其业务和了解需采取哪些步骤搞活企业。在给予债务人这方面自由的同时,可能还必须兼顾需要确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及其建议方案抱有信心。如果债务人的关键管理人员对企业的成功必不可少或在短期内难以取而代之,这种做法的好处也可能显而易见。

    2.债权人

    在许多国家的公司重整法制下,当重整计划的拟定人无法按时完成重整计划的拟定或所拟定的重整计划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获得表决通过时,债权人也可拟定重整计划,此法律规定的宗旨是为加速重整程序的进行,以降低重整成本。然而实际上,由债权人或股东制定重整计划的情况是十分少的,因为债权人/股东未必具有公司经营管理技能,而且债权人/股东一般不干预公司经营,所以也未必能全面把握重整公司的实际业务状况。

    对于需要债权人批准计划的情形,始终存在着债务人提出的计划不被接受致使重整失败的风险。例如,债权人可能只想批准一项剥夺债务人的股东在企业中的控股权益和剥夺现任管理部门的任何管理职责的计划。如果债务人享有提出计划的独享机会,而债务人又拒绝考虑这类安排,那么重整就有失败的危险,受损害的还是债权人、员工和债务人本身。为解决这种情况,有些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指定其计划时,应与债权人合作和商讨,如果债务人未能在专为其提供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一项可让人接受的计划,则债权人应有机会提出计划(可以通过债权人委员会提出)。这种办法可为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妥协提供必要的制衡。

    3.管理人

    是否由选任的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常识及经营经验,又非厉害关系的管理人拟定提出重整计划,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赞同该立法例的学者认为,由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最为可行。重整计划应是群策群力、反复比较的集体智慧的结晶,其拟订与提出以主体的多元化为利多弊少。重整人一般是将来重整计划的执行人,由重整人来制定重整计划就使得执行人与制定人为同一人,这样比较切合实际,执行时也没有可以推诿的理由存在。而且重整人接管公司后,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清理,对公司整个情况特别是财务状况有较深了解,再加上他是学识和经验俱佳之人,所以由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最为可行。管理人具有专门知识、经营经验,能够胜任重整计划的拟定;而且由于重整人的非利害关系人身份,重整人可以本着客观、超然的立场,从着眼于公司重整成功的目的出发拟定重整计划,鉴于管理人在程序启动后将有某种机会了解债务人的业务,管理人可能完全有条件确定为保证企业的存活将需要采取什么措施。管理人还可能有充分的条件便利债务人和债权人就计划进行谈判。

    有学者反对由管理人拟定重整计划,认为非利害关系人担任重整计划拟定者可能持事非关己之心态进行重整工作,从而难以拟定良好的重整计划或缺乏贯彻重整计划的决心,必将影响重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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