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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债权如何处理

作者: 时间:2013-11-01 阅读次数:367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小额债权人一般属于弱势,应给予特别保护。我国新《破产法》允许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增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可以对小额债权人规定较高的清偿比例和较短的清偿期间,有利于简化程序、节省费用、提高效率。

    在《韩国统一倒产法》中,小额债权被排除在与其他同种的债权之间的形式性平等。例如,同种其他债权减少50%的情形下,也允许全额认定小额债权。一方面,因考虑小额债权人为社会性弱者而给与保护;但另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因小额债权人并不一定是弱者,在与债权处理相关程序费用之间的关系中,认定另行处理小额债权。不对小额债权进行长期分期清偿而进行一次性支付,同时给予与其他人不同的清偿率是典型的例子。也可以对早期清偿的对象降低清偿率。这与以程序的顺序进行为理由的批准计划之前的清偿的宗旨相同。分包中小企业的债权与小额债权一同成为批准计划之前的清偿对象,这并非与程序费用之间的均衡为题,而应当然视为社会性弱者的问题。

    《统一倒产法》第243条第1款第4号设有依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法,与清算债务人的事业时向各债权人清偿相比,进行非不利内容的清偿的情形下,可以做出重整计划批准裁定,即“清算价值保障”规定。同号但书设有对已同意债权人可以不保障清算价值,即清算价值保障的例外规定。保护小额债权人的权益,与破产相比较,强调债权人的利益,有望防止非道德性松弛。与此相同,将所有债权人作为对象设有清算价值保障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存在产生在倒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强制予以同意的情形,清算价值保障规定可能会便得名不副实。但上述第243条第1款第4号但书的清算价值保障的例外规定可以视为首先考虑债务人的系列关系公司或与债务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等而新设的条款。因此,在法院合理适用该规定的情形下无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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