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启动和解程序的要件
作者: 时间:2013-11-14 阅读次数:236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启动破产和解程序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启动破产和解程序所必须具备的实体上的条件,通常就是指破产和解原因。而形式要件是指启动破产和解程序所必须具备的形式上的条件。通常包括破产和解申请的提出、受理法院的案件管辖权、不具备程序启动障碍以及必备的各种文书和担保的提出等。至于破产和解的原因,就是破产和解程序得以启动的前提条件。虽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有权利利用破产和解程序,但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必须在债务人处于一定的状况下时才有必要,这时就涉及到和解原因。即债务人处于什么状况下时,法律才允许有资格利用破产和解程序的主体启动程序。国内的破产法律和理论界都认为,破产和解原因就是破产原因,亦即,在债务人处于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境地时,才可以启动破产和解程序。而国外鼓励破产和解程序运用的立法例中,不但债务人处于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允许启动破产和解程序,而且在债务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可能时,也允许启动破产和解程序。这就将破产和解原因进行了扩展,使得破产和解程序启动的时间得以提前,增加了破产和解的成功率,最好的预防了破产的发生。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首先必须要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而和解申请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会被法院裁定许可。其中实质要件包括:(1)存在和解原因。(2)存在多数债权人。而形式要件包括:(1)和解申请必须由债务人提出。台湾学说认为,和解有无成立的希望,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及其拟定的清偿方法、清偿担保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债务人的事业有无维持的价值和可能,也只有债务人本人最为清楚,债权人、法院都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代替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2)受理申请的法院须有管辖权。(3)和解申请必须在破产申请之前提出。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学理认为,如果债务人申请法院和解时,已经有申请破产清算事件系属在前的话,对于同一债务人的同一事件,自然不允许重复受理。否则,先行系属法院程序的利益将受到后系属法院程序的侵害。这种问题只存在于“和解分离主义”立法例之中。(4)未曾向商会请求和解或和解不成立。台湾地区采用双破产和解制度,即在法院内外各设置一套并行且互相排斥的破产和解程序,法院外的破产和解程序由商会主持,适用于商会会员,称为商会和解,而法院内的破产和解由法院主持,适用于所有有破产和解能力的主体,称为法院和解。所以法院和解必须在没有启动过商会和解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进行。(5)应提出必备的文件及担保。具体而言包括有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人债务人清册、和解方案和履行拟清偿办法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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