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述重整计划强行批准的立法例
作者: 时间:2013-11-26 阅读次数:265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从强行批准本身来看,它就是对当事人自治的一种否认,是通过司法强制的手段把社会利益凌驾在某些当事人的个体利益之上的一种制度。困境公司为了使继续经营获得必要的周转资金从而成功地实现重整,可能会对一部分债权人尤其是有担保债权人予以限制,有担保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重整计划表决时会投反对票,而强行批准正是对他们这种自我保护权利的一种剥夺。该制度对债权人尤其是有担保债权人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损害,出于利益衡平、公平公正的考虑,法律对强行批准制度也设置了一些必须满足的条件,这些条件的满足是法律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最基本的保护。对于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各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同。
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9条(b)规定,只要计划对于受到削减的没有接受计划的债权或股权没有不公正的对待,而其他认可的条件已经具备时,法院可以不顾其反对而批准计划。第1129条(b)(2)规定,在本条意义上,计划对每一类债权或股权的公平和平等的条件包括下列要求:(1)对于有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在该债权得到承认的数额内,保留其担保权,而不论该财产是由债务人保留还是转让他人,而且该债权人所得到的延期支付不少于他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或出卖担保财产而将其在该财产上的利益对其支付,或者该债权的持有人明确无疑地实现了其担保权。(2)对无担保的债权,该债权人应收到其被承认的请求权于计划生效日请求权价值的现金清偿,或者顺序在后的债权人或者股权人得不到清偿或分配。(3)对于股权,计划规定该类股权的持有人接受或保留一定财产,其价值在计划生效时等于下列中最大者:该持有人有权享有的任何确定的清算优先权的数额,该持有人有权享有的任何确定的补偿价格或该利益的价值,或者次位的权益持有人将得不到任何财产分配。(4)计划的主要目的不是规避纳税或者适用1933年证券法第5条的规定。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4条规定,在关系人会议上,有不通过计划的表决小组时,法院得变更计划草案,用下列任何方法保护债权人或股东的权利后,做出批准计划的裁定:(1)对于更生担保人,使担保权的标的财产、权利依然存续,将其转移于新公司,转让他人或保留于公司;(2)将更生担保权人之担保财产、偿还更生债权人的公司财产和将分配给公司股东的剩余财产,以法律规定的公正交易价格出卖,从价金中扣除出卖费用后分配给债权人或股东,或者予以提存;(3)以法院规定的该权利的公正交易价格向权利人支付;(4)其他类似前项的方法,公正均衡地保护权利人。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7条第1项规定:“若经修改的重整计划草案仍未获关系人会议可决时,法院应终止重整程序,除非公司确有重整之价值,且经征询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之意见,得调整有担保重整债权人、无担保重整债权人、股东在重整计划中之权利或采取其他有利于公司业务维持及债权人权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将重整计划加以修正后,裁定认可之。”
美国、日本等国对重整计划不获关系人会议通过的强行许可的补救,对我国重整立法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如果公司重整立法不对此问题作出补救,则重整程序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并无任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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