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比较
作者: 时间:2013-12-01 阅读次数:241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法院选任
日本破产法第142条、第157条,公司更生法第46条等规定,法院在破产宣告或者裁定更生程序开始的同时,选任一名或数名破产管理人。法国破产法第10条规定,法庭在宣布程序开始的判决中,制定一名或两名司法代理人。两名司法代理人为司法管理人和债权人代表。法院选任方式体现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管理人向法院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对于这种方式,虽然是法院选任,但债权人有异议权。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根据该条,《2002年破产法规定》将其单独作为一个问题并重申了该条规定。
英美国家的破产管理人也是由法院任命,但债权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应当更换破产管理人。
二、法院选任与债权人会议选任相结合
德国破产法第27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时,破产法院任命一人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第57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可以在委任管理人的债权人会议上另选一人取代法院委任,法院可拒绝任命被选出的人。”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第64条、第83条规定,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选出破产财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管理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会议就得在债权人中另行选任。
以上两种选任方式,分别体现了国家干预与债权人自治的分立与统一。对于第二种方式,尽管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与债权人自治的统一,但却遭到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双轨制的缺点颇多。因为破产管理人并不是债权人会议的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所代表的利益并非完全是破产债权人,也包括破产人以及其他人。加之,破产管理人必须于法院宣告破产时进行选任,如果允许债权人会议中途任意改换,容易造成工作不连贯,降低工作效率。第二种方式完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也把破产管理人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代表对待,这种立法例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一种法院选任方式比较符合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要求,再加之债权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使得立法更加注重公平,债权人有异议权,表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成为全体债权的担保,立法应当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因此,中国现行破产法也采用该体制,甚至在破产法修订草案中也没有改变。只是建议草案应当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制定程序,如规定破产管理人应由人民法院从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递交的申请中所列的候选人名单中制定。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推举的候选人不一致,债权人推举的候选人有优先权。如果各债权人推举的候选人不一致,法院有权从中指定。
破产管理人被选任以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破产管理人的职务。如果辞去该职务,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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