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约束力的讨论
作者: 时间:2013-11-30 阅读次数:56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约束力
和解协议的生效使债务人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不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实施的一切限制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只是暂时停止发生效力,破产程序所固有的公平受偿保证仍应维持。例如,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民事执行程序,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予以中止的,和解协议生效后,不能恢复执行。但是,债务人因为和解协议可以重新取得财产管理权,只是不得在和解协议条件之外处分财产或者清偿个别债权。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仍受债权人的监督。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具体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二是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额外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免责。首先,和解协议免除了债务人即时清偿所有债务的责任,债务人如何清偿债务不依先前债务的清偿期为准,而以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期为限。其次,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除依法不能免除或者除和解协议有特别约定的以外,待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再负清偿责任。
二、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的约束力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2款的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简单地说,和解债权人是受和解协议约束的债权人。可见,不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讨论议决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也不论债权人对和解协议草案是否表示赞成,均为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约束。对于没有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这类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也不是和解协议讨论和议决的参与者,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其权利,在和解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样既保证了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严肃性和稳定性,也实现了相对人的利益平衡。
和解协议只能约束和解债权人,对和解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发生影响。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来讲,其行使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除非该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96条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规定,和解不影响有担保或者优先权之债权人的权利,但经该债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对于和解协议生效后发生的新债权,也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新债权人可以在和解协议外请求法院个别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和解债权人非依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不得行使权利,更不能对债务人要求和解协议规定外的利益。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已免除的债务,和解债权人不得再为主张,除非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比较
- 下一篇:对我国立法规定强行批准重整计划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