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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监督人的法律地位及性质的论述

作者: 时间:2013-12-06 阅读次数:236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破产监督人的法律地位

    各国破产法对于监督人的称谓不尽相同,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破产法设立检查委员会来监督破产人以及破产管理人。意大利、法国、德国称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称为检查委员或监察人,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监察人。破产法是否必须设立监督人,有两种立法例:

    1.强制设立

    强制设立是破产法规定必须设立监督人。破产监督人是破产程序中必设机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第120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得决议选任一名或数名监察人。

    2.任意设立

    任意设立是破产法不强制设立监督人,允许债权人会议决议选择。如日本破产法第170条规定,设置监察委员会与否,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作出决议。德国破产法虽然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由法院任命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否决。因此,也可以说是任意设立。

    二、破产监督人的性质

    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程序,公平清偿是在破产偿债过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破产程序的顺利实施与公平价值的实现息息相关。如何实现破产程序运行过程的公正,如何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必须从形式上规范破产关系主体的行为。对主体行为的规范虽然可通过具体规则实现,但这些规则之间必须建立良好的制衡机制。根据国外立法经验,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通过建立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以及破产监督人三大主要机构实现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最终被债权人分配,债务人不能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破产法设立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破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就成为破产财团的最终权利人,类似于股东,但债权人不享有股东享有的权利,债权人会议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类似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破产财团有了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还必须设立对其实施监督的监督机构,即破产监督人,否则,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

    破产监督人是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执行和贯彻债权人会议决议,监督破产管理人、破产人日常行为的常设的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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