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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的功能性内涵分析

作者: 时间:2013-12-09 阅读次数:293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关于破产和解,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识认为和解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是一种破产预防程序。另一种认识认为,破产和解是一种不同于破产分配的偿债方式,其目的只在于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谅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债务人的复苏为唯一目的。这两种认识都是有道理的。如果把和解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破产和解解决的无非是单一债务人与多个债权人之间的集体性债权债务关系。它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债权时,通过一个债务人与多个债权人的协商,了结债权债务。在了结债权债务的同时,根据协商的内容将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债权人作出减免债权或迟延清偿的让步,债务人还继续存在,不再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二是当事人希望以尽快的速度分配债权,使债务人解体,终结破产程序。

    如果从破产和解的产生历史看,规定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侧重于破产预防,但也不能排除有的国家承认破产和解的清算功能。十二铜表法对破产和解规定的目的是用于破产预防。到了中世纪,意大利进一步扩大了罗马法破产和解的功能,使破产和解不仅应用于破产预防,还广泛应用于破产终结。但是,破产和解的破产终结功能并没有在各国推广,中世纪的西班牙建立的强制和解制度规定诚实的债务人有权同多数债权人达成协议,可以延缓债务清偿或者减少债务,这体现的是破产和解的预防功能。在18世纪,立法并不鼓励和解作为破产预防的方式适用。19世纪之前甚至进入19世纪之时,各国破产法大多未给债务人提供免责的利益,加上广泛实行有罪破产主义,因而,破产法一方面沦为纯粹为债权人收集债务人财产从而实现概括执行的工具,另一方面沦为多数债权人为阻止个别债权人的个别优先执行的手段。对于债务人而言,破产的不免责和有罪,人格的贬损和不名誉的影响,使债务人积极提出和解方案,减少破产的机会。社会发展到19世纪后期,为了避免破产制度给社会经济带来的消极后果,比利时开创了破产和解制度之先河,直接将其命名为“破产预防之和解制度”,此后,各国纷纷效仿,单独颁布和解法,实行和解分离主义和和解前置主义。这些规定表明,破产和解是不同于破产清算的一种单独程序。当然也有个别国家“融破产与和解于一体,在破产程序进行的整个过程,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相机进行性质各异的和解,以达到他们预防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的目的”。20世纪中后期,在各国破产法的改革运动中,和解法与破产法又趋于统一,但和解法预防破产的功能没有改变。

    从破产和解的解决纠纷的工具性质和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单纯地理解破产和解是破产预防还是破产清算都有失偏颇。但不能否认的是,每个国家的立法者都有各自对破产预防的功能的理解。中国破产法究竟是利用破产和解进行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预防?我们认为,应当是后者。因为,作为破产预防制度的破产和解有自己独特的价值目标,即通过债权人的让步来缓解债务人的债务压力,维持企业的继续运营。它还有自己独特的制度原则,如多数决原则。作为破产清算制度的破产和解目的是分配企业的财产,使企业解体。债务人如果不经过法定破产清算程序,而直接通过自行和解分配财产,这完全是私力救济在解决多数人的债务纠纷时的具体表现;如果债务人在法定破产程序进行中,自愿和解分配财产,这与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完全可以列入清算程序,无须作为单独的一项制度加以规定。

    破产和解作为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如果与破产清算的和解合为一体,就将失去其独特的法律价值。正因为其有破产预防的独特价值,破产法才将其作为制度确定下来。如果丧失特殊性,就无须称之为“破产和解”。破产和解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学理上可以灵活解释,但作为破产法上的制度,我们必须对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确定,否则,便因失去特定性而无法对其进行规范。

    基于以上认识,在“和解”之前冠以“破产”以后,就应当赋予其特定含义,即指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达成破产和解协议,从而避免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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