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实际控制担保财产限制的研究
作者: 时间:2013-12-26 阅读次数:253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有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控制权是否要受限制
在典型的重整案例中,在重整申请被提起的时候,债务人的大多数财产已经处于债权人的担保权的控制之下,这些财产往往都是债务人生产经营的必需财产。将这些财产置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控制之下,让这些财产发挥积极而应有的作用,是实现债务人的重生的关键。法院或管理人为了保证公司的继续经营,为了能够成功地实现重整的目的,有必要对有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控制予以一定的限制,将债务人的财产保持在债务人的控制范围之内。
因此,各国立法例一般规定,如果依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准许管理人取得对质押物或留置物的占有控制。如,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42条(a)的规定,有担保债权人如果在破产程序之前已经取得担保财产的占有的,当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时,如果管理人可能会依照第363条的规定使用、出售或者出租该担保财产的话,则有担保债权人应当退回该担保财产,除非该财产对于破产财团没有任何价值或者益处。美国的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Whiting Pools, Inc.(1983)案中,承认在破产程序之前取得担保财产的占有的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退还给第11章程序中的债务人,即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而非其他程序中的债务人。在该案中,该债权人是美国国税局,而从最高法院在该案的著名判词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该债权人是一个私人债权人的话,那么其归还担保财产的结果也会是一样的,后来多数法院的判决也确实验证了这一点。
二、重整人取回担保财产的方式
各国立法在允许管理人实际控制担保财产的同时,都要求管理人应该为此向质押人或者留置人提供补偿。如,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虽然原则上允许有担保债权人对于其原先占有的担保财产的继续占有权,但是如果为继续企业经营行为需要而必须赎回质押品或者被扣留的物品的,允许偿还该债务或者为该债权提供替代的担保,以实现对担保财产的实际控制。我国新《破产法》对管理人取回担保物的方式也有规定,第3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重整人取回担保财产应通过两种方式:
(1)直接清偿债务
质物或者留置物作为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主要目的就在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如果管理人向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清偿了债务,该管理人就可以收回质物或留置物。在质物或者留置物远远超过主债权的情况下,管理人直接清偿债务,促使债权消灭是一种很有意义的补偿方式。
(2)提供替代担保
质权或者留置权实际上是债权人通过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方式,担保债权实现。而在实践中,担保的方式有很多,如抵押、保证或者其他质物的担保等。如果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提供了其他方式的担保,该担保能够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又能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就可以使原来担保的方式发生变化,以前的质押或者留置状态消失,重整人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有学者认为,如果提供替代担保的,以提供抵押为宜。
三、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以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市场价值为限
质权或者留置权,都是以其标的物即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为限,负担担保作用。重整人为了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而进行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所付出的代价也不应高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否则就属于给予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额外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新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进行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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