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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受理对债务人的效力

作者: 时间:2014-01-09 阅读次数:234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丧失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

    《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只有经破产宣告,债务人才丧失财产处分权。该规定实施的结果是债务人利用破产受理到破产宣告期间,转移、隐匿财产,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故《2002年破产法规定》加以修改,规定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就负有不得任意处分企业财产的义务。除了破产宣告之后,组成清算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负责清点保管企业财产。如果债务人有隐匿、非法分配财产的,都属于无效行为。

    2、不得先行清偿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的先行清偿行为会给债权人带来潜在的危害,因此,非经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在债务人破产受理之前所作的债务清偿,宣告破产后,可以根据清偿行为的性质决定是否予以撤销。各国都规定了破产撤销行为或无效行为。如在破产申请前或破产受理前的一定期间内以及破产受理后,债务人所为的减少破产财产以及有损债权人利益、在债权人之间进行不公平的清偿行为,或者确认其无效或者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予以撤销。

    3、债务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债务人应当保管好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印章,并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会记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债务人还负有妥善保管破产财产的义务。

    4、债务人人身方面的限制

    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受到人身方面的限制。如日本破产法第147条规定,破产人非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其居住地。第148条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拘捕破产人。第149条规定,破产人有转移或者隐匿、毁弃财产之虞时,法院可以发布命令将其羁押。除了这些人身限制外,甚至可以限制其与外人会面或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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