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合同处理的选择权的时间限制
作者: 时间:2014-01-08 阅读次数:307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应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明确期限的目的是为双方提供某种确定性,明了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一段合理期限内继续履约。
《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37条第1款也规定了期限,向管理人发出催告后并在一个月内未有答复的,自动解除合同。在该期限届满之前,特派法官可给予管理人一个更短的期限或予以延长,以使管理人作出决定,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美国联邦破产法》没有对管理人处理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明确规定一个时间限制,重整案件中,租约或待履行合同可能被作为重整方案的一部分被承担或者拒绝,或者在重整方案制定前被承担或拒绝。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租约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为托管人或者经管债务人的行为规定一个时间限制。但对于非住宅型不动产租约,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加快了重整案件中非住宅型不动产租约的履行,第365条(d)(4)规定,破产托管人在救济令发出后的60日内承担或者拒绝以债务人为承租人的不动产租约,除非他向法院申请一个宽延期并得到法官的批准,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承担或者拒绝的表示,将被视为拒绝。那么,破产托管人必须立即向出租人放弃该非住宅型不动产。此项法案主要是想解决破产人的长期或部分空闲房间的经营问题。该条的适用条件是:(1)该交易为一个不动产租约;(2)租约标的为非住宅型不动产;(3)债务人为承租人。
1.管理人可否申请延长期限?
我国新《破产法》只规定了期限,没有规定可以延长。我们认为,管理人决定合同解除或者履行的权利应当限于管理人知晓的范围。如果不进行限制,管理人因不知道某项合同而未作出决定可能造成一定的后果,导致损害赔偿要求和职业赔偿责任。因管理人不知道该合同,而未在受理破产申请后2个月内决定是否履行,就依照默示规则视为解除,也不合理。因此,在管理人发现新的合同后,应当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2.法院可否批准一次以上的期限延长申请
不同的案例采取了不同的立场,但是主流观点是允许一次以上的批准。因此,允许债务人证明多次延期的合理性要比一开始就给予债务人实质上无限制的延期的做法更可取。
3.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延期申请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第365(d)(4)条没有列出法院应考虑的因素,但是应与365(d)(3)一起理解:(d)(3)要求债务人(承租人)在破产后继续支付租金。但是这只是法院考虑的因素之一,还没有案例证实如果债务人正在支付租金,那么延期申请将被批准。同样的,也有案例表明虽然未按照(d)(3)要求支付租金,也并不一定丧失延期申请被批准的可能。
4.合同中关于限制债务人延期申请的条款可否强制执行
合同或者租约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在该合同或者租约上附加条款,要求合同的承担或拒绝必须在破产申请后一定期限内作出,以避免债务人根据第365(d)(4)申请延期?第365(d)否定了这种合同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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