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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审限管理制度现状分析

作者: 时间:2014-01-27 阅读次数:477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各国民事诉讼法典中,鲜有对民事诉讼案件审限作出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可以说民事审限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明确指出:“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最基本时间要求,其目的是在保障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未涉及到破产案件的审限问题。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关于破产案件的相关规定由《企业破产法》规定。而《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的破产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这主要是由于破产案件个案情况差别大、涉及矛盾多、各项清算事务处置周期长,很难以一刀切的形式对案件审限做出硬性规定。法律没有明确审限尊重了审判客观规律,保证了破产程序严格依法合规逐步推进,但这给法院的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当前,我省法院在对破产案件的审限进行管理时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对破产案件不计审理期限,也无内设目标要求。应该说,这一做法是符合破产法未对案件审限做出强行性规定的精神的。但完全没有内设目标使得法院在破产审判效率性管理上没有参照依据,导致对破产审判效率的督导流于形式,无法操作,同时也造成部分破产审判人员办案拖拉,迟迟不能推进破产程序,以致于无法实现使破产程序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对债权人平等保护、高效清理的目标。

    第二,按照普通一审案件审限审理破产案件。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国企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虽该部分内容没有规定破产还债程序的审理期限,但部分法院理解应参照一审程序审理破产案件。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因该法第四条明确了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部分法院依旧按照普通一审民事诉讼程序的审限审理破产案件。这一做法没有准确理解法律不对破产案件进行强行性规定的精神,虽然在督促案件效率提高上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这违背了破产法律精神和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导致了法官在处理破产案件时盲目赶进度,忽略了案件的处理时机和处理效果。同时,基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该类案件通常实际上都不能在六个月的审限内结案,也导致了该所谓的“审限”形同虚设。

    第三,对破产案件不计审理期限,但提出明确的目标要求。在严格遵循法律对破产案件没有明确审限要求精神的前提下,分类型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提出目标性要求。深圳市中级法院对近三年的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进行了摸底: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共审结破产案件31件,平均结案周期为2年11个月。其中,审理期限在2年内的有15件,占总结案数的48.39%。从调研数据看,短期内结案的案件大部分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审理周期一般为6个月到1年(主要是债权申报周期);一般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则在2年6个月到4年6个月之间。在调研的基础上,深圳市中级法院从督促审判效率着手,明确提出:“一般破产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两年内审结;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民生问题、案情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年内审结;特别重大疑难案件五年内审结;无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不得超期结案。”这一做法兼顾了法律规定和法院内部管理的需要,既满足了破产案件个性差异需要审限灵活的客观实际,也使法院管理有具体目标,同时促使了案件承办人合理安排、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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