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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受待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与破产法保护的平衡点

作者: 时间:2019-11-22 阅读次数:836 次 来自:破记录公众号

评Mission Product Holdings Inc. v. Tempnology, LLC案

Tempnology, LLC(许可人)是一家生产运动速干衣料的企业并注册享有“Coolcore”商标。2012年,Mission Product Holdings Inc.(被许可人) 与 许可人订立经销代理与商标许可合同,授权被许可人在世界范围内使用Coolcore商标。

 

2015年9月,许可人申请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并以DIP身份拒受上述商标许可合同。在拒受决定获得破产法院批准后,许可人进一步请求破产法院确认:基于其拒受决定,被许可人不得再使用标的商标。

 

初审本案的新罕布什尔破产法院认同了许可人主张。该院认定:破产法典第365条(n)款仅仅适用于联邦破产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商标并不在上述成文法规则的规范之列。破产法院认为,国会将商标留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意涵之外的决定,足以推定:商标许可合同被拒受的法律效果,应当不同于365条(n)款确立的规则。基于此,破产法院认定,拒受决定将导致被许可人不再享有合同项下商标使用权。

 

破产法院的裁判结论并未获得第一巡回法院破产上诉庭的支持。相反,该庭参考第七巡回法院的一则判例,依照破产法典第365条(g)款的显明文义得出结论:许可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拒受商标许可合同的决定仅仅构成“违约”行为,其并不影响商标许可合同的既有效力。

 

第二轮上诉审中,案子在第一巡回法院手中反转:第一巡回法院的多数派法官全盘肯定了破产法院的裁判结论,推翻了破产上诉庭的判决。第一巡回法院认为,从立法历史看,国会虽然设计了365条(g)款,确认了拒受待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等同于违约的法律效果,但其意在仅仅赋予合同相对方一项金钱赔偿请求权,而并不期待完整保全守约方在合同项下既有权利的完整有效。同时,如果在商标许可人作出拒受决定后仍然承认被许可人在合同项下的既有权利,那么就等于强迫许可人继续监督商标的规范使用并确保许可使用行为不影响商标的商业价值。这种监督成本的存在,与立法者创设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规则的意图相悖——允许DIP自由选择继受/拒受合同,正是为了减轻原有合同关系给破产财团带来的财务负担。而在本案中,如果允许被许可人在商标许可合同被拒受后继续使用商标,这种给许可人“减负”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

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与结论

 

第一回合:对365条的文义阐释

 

第二回合:对365条的体系阐释

 

第三回合:商标许可合同的特殊属性

 

在笔者看来,Kagan大法官的这篇判词虽然在逻辑上可圈可点,但是却对待履行合同法律规则中的实质性问题着墨太少,让人有避重就轻之感。一个尤其令人纠结的问题是(笔者曾与破记录小编专门就此发生过争论):破产法允许管理人/DIP继受或拒受待履行合同,但在管理人/DIP作出拒受决定后,法院却对合同相对人在合同项下的某些权利“关爱尤加”——我们应当如何理解美国最高法院这个看似有些暧昧且微妙的裁决呢?

 

进一步深推Kagan大法官的裁判思路:在管理人/DIP作出继受合同的决定后,尊重并保护守约方依据合同已经取得权利的做法,并不会妨碍立法者通过365条给破产财团“减负”的政策诉求(或者说,这一做法所带来的财务负担,本就应为破产财团承受)。因此,在管理人/DIP拒受待履行合同后,继续保护合同相对人在合同项下既有权利的司法立场,与365条的立法宗旨并未冲突。

 

在笔者看来:在“拒受即违约”的基本原则下,法院应当坚守两点:

 

第一,拒受待履行合同的决定(如果获得法院批准)将剥夺合同相对方要求债务人继续(特定)履行的救济权;此时合同相对方(针对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救济,只能是一项金钱债权(无担保普通顺位债权)。这一结果,符合立法者借助365条为破产财团“减负”的政策诉求。

 

第二,在某些情境下,合同相对方继续行使待履行合同(即便被债务人拒受)项下的某些既得权利,并不会造成破产财团的不当“负担”。因为,对这些既得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并不等于强迫债务人“继续(特定)履行合同”,而只是要防止债务人借拒受合同这一选择而过度妨害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已经取得的既有权利。商标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继续使用之前已经获得授权的商标,正符合此类情形。这一结果,同样不违背立法者借助365条为破产财团“减负”的政策诉求。

 

Kagan大法官在其判词的总结部分,也道出了最高法院在待履行同拒受这一问题上更为深层次的考量。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尤为强调了立法者在待履行合同问题上追求平衡地保护债务人与其合同相对人利益的苦心。在大法官们眼中,365条各款所体现的立法原则是:在允许DIP/管理人自由选择继受/拒受待履行合同的同时,仍然要对待履行合同相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进行保护。换言之,最高法院认为:破产法典第365条并不应该被理解为一项不惜牺牲合同相对人任何利益而一边倒地保护DIP/管理人利益的规则。相反,法院应当充分体认到365条背后的“平衡保护”属性,恰当地承认并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既得利益。

 

行文至此,笔者自然会想到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针对待履行合同作出的规则设计。似乎目前的通行理解与实践做法皆是:一旦破产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决定“解除”待履行合同,合同相对人在被解除合同项下即不再有任何权益存在;或者说,合同相对人不再能够依据“被解除”的合同主张任何权利。Mission Product Holdings Inc. v. Tempnology, LLC案的裁判结论,是否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存在实质性冲突?如果存在,是否为我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规则提供了修改思路或解释指引?更进一步,这种冲突到底是源自规则设计与表述上、可值修正的疏漏,还是源自在立法政策上明确相悖的追求(即:寻求对债务人与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平衡性保护 v. 寻求对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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