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力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2-26 阅读次数:226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行为自始无效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是根据法院的判决而发生的。此时,可撤销行为被视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可撤销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
2、追回财产
依据我国《破产法》,法院撤销某行为后,管理人可以追回该行为涉及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日本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破产人的行为被否认的情况下,其所接受的反对给付现存于公司财产中时,对方得请求返还;反对给付所生的利益为现存时,在该利益限度内得作为共益债权人行使权利。反对给付所生的利益不为现存时,对方在其价额的偿还上,得作为更生债权人行使权利。反对给付的价额比现存的利益更大时,亦同。”该法第79条规定,“破产人的行为被否认的场合,对方返还其已得到的给付或返还其差额时,对方的债权因此而复活。”
(1)向谁追回财产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50条(a)规定了追还财产时的责任主体。该款规定,托管人撤销一项转让行为时,可以从下列主体手中追还财产或者财产价值;(1)该转让的第一受让人或者转让中受益的实体;(2)第一受让人的任何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受让人。
行为的相对人或受益人,需要有所行动以使破产债务人与其之间的关系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使破产财产的价值等同于行为发生之前的价值,同时也使相对人可以得到与行为发生之前大致等同的财产状态。首先,相对人若已取得财产利益,应将其返还给债务人。如相对人已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应当将转让财产所得价款返还给债务人。对于善意第三人,原则上不能请求返还,而对于恶意第三人则可以要求返还。但无偿行为是例外,不论第三人是恶意或善意,均应将所得的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如果标的物损毁或灭失,善意第三人只需返还现存利益,如现存的标的物,因标的物灭失而发生的保险金请求权等,恶意第三人则不仅要返还现存利益,而且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若相对人是无偿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因是无对价给付,自然不发生实际利益的损失,也就不产生破产债权的问题;若可撤销行为为有偿行为,相对人已为对价给付且该给付于债务人的财产中尚存时,应允许相对人行使取回权;若该利益已不复存在或对价给付额大于现存利益时,相对人得以其失去的给付额或其差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对转得人也适用相同的原则。
(2)追回财产的价值如何确定
在美国,当托管人追回的是财产价值时,可以追回的数额经常依据的是转让行为发生时财产的价值。财产价值在财产被转让和转让行为为撤销期间内的贬损是许可托管人追回财产价值补偿而不是追回财产本身的最佳原因。另一方面,如果在这个期间内财产的价值增高,不能强迫托管人因为追还财产而接受财产的价值赔偿,托管人可以追还财产本身,受让人对于价值增加部分在该财产上享有担保。总之,行为向对方需要承担财产转让后的价值贬损,而托管人则可获得该财产在转让后偶然增加的价值。
(3)追回财产的时限
某个行为被撤销后,管理人可以追回该行为涉及的财产参与清偿,但是否可以一直追,没有时间限制呢?我国《破产法》未对重整期间追回财产的期限予以规定,但第123条对破产清算程序中追回财产进行分配作了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43条第4款或者120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1)发现有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63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由此可知,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追回财产,超过两年不再参与分配。但是,重整程序不同于清算程序,公司仍然存续,两年的时间限制适用于重整不太合适。我们认为,整个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都可以追回公司的财产,具体时限可以与重整计划中规定的清偿期限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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