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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破产宣告程序结构示意

作者: 时间:2014-02-25 阅读次数:213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中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程序在破产受理后进行。当符合破产清算原因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宣告破产。根据《2002年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程序结构示意如下:

    1、启动

    破产宣告程序的启动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据法院职权。在国外,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分为“应依职权宣告破产者”和“得依职权宣告破产者”两种情况。前者为法院的审判义务;后者为法院的审判权利。中国无此种区别,理论上应当认为概属前者。在新的破产法草案中,对此有所改进,如第114条规定,有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有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破产原因),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用的是人民法院“可以”,而不是“应当”,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职权宣告破产的地位变化。

    2、审查裁定

    在中国,宣告破产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定书的内容应载明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企业破产的理由和依据、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以及作出裁定的法院组织。

    3、公示

    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要实现破产宣告的公开原则,必须对破产宣告裁定书进行公告。中国破产法对公示只进行原则性规定,没有指定具体的公示制度。国外大多数国家破产法都规定,破产宣告作出后,必须向国家专门设立的破产事务所办理登记。办理登记,体现的是破产的公示性,与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向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的注销登记是两种性质。登记公示是对破产宣告公开性原则的贯彻,从某种意义上告知他人该企业的信用状况,对于那些明知企业已经破产还与之进行交易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承担因破产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注销登记是企业从设立到消灭的一种程序。注销登记不能取代公示笔记,不能因为有注销登记就免去公示登记。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建立公示登记制度。

    4、通知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附上破产宣告裁定书,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账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通知对破产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措施,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5、异议申诉

    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该条是在原有司法解释“不准上诉,允许异议复议”的基础上,吸收了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联系中国民事诉讼的实践,赋予当事人对破产宣告裁定以申诉权,这是对原有的司法解释的一个变通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国外立法大多规定允许上诉或者提出即时抗告,除了上诉体制不同外,更多的是缘于坚定地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立法理念。中国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异议申诉权,取得了一定进步,但还是过于原则。而没有解决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宣告破产裁定如何处理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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