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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作者: 时间:2014-02-24 阅读次数:294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行使撤销权要有一定的期间限制,否则就会使相应行为所产生的结果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1、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有些国家作了明确规定,应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一段时间内或不晚于破产管理人能够发现、评估和处理债权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大多数国家破产立法都未作出专门规定,我国《破产法》也未规定,原因在于,撤销权的行使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当破产程序终结后,撤销权当然也应随之消灭。因此,一般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是在管理人开始执行职务时起到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管理人终止职务这段期间。

    2、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还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在临界期间内实施的有害行为,一般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管理人及理性债权人很难发现实情,行使撤销权更是无从谈起。遇到这种情况,若没有一定的补救措施和变通期间,对债权人有失公允。所以,我们认为,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只要发现债务人在临界期间内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仍可行驶撤销权。

    我国《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43条第4款或者第120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根据该规定,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发现有可撤销行为,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追回财产。

    3、应当如何限制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综观各国破产法,可以看出对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限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除斥期间的限制方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1条规定,破产撤销权自破产宣告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是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期间相结合的限制方式。例如,《日本破产法》第85条规定,否认权自破产宣告之日起,2年间不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日起20年者,亦同。《日本破产法》关于2年期间经过本权便消失的规定应是一个除斥期间的规定,而后半段的20年期间则是一个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德国支付不能法》第41条规定,破产撤销权应在破产宣告后1年内行使,期间的进行准用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德国支付不能法》同样兼采了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期间相结合的方式来对撤销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我们认为,采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相结合的方式较为可行。各国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较短,如果破产程序存续的期间超过了此期间,撤销权就会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这可能导致相当一部分较为隐蔽的可撤销行为或需要花费较长时间进行查证的可撤销行为不能在被撤销,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延长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但这种延长也并不能毫无限制,否则不利于保护行为相对人和相关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借助于民法中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各-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既可以将债权人的损失限制在最低限度,同时又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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