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现行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分析
作者: 时间:2014-02-27 阅读次数:304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原因是指法院宣告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根据。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1)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2)依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关于破产原因还有《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公司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1991年破产法意见》第8条第2款:“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002年破产法规定》对以上内容作了进一步解释和补充。该解释第31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2)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3)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情形的;(4)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
根据以上规定,中国破产宣告原因可以概括为实体原因和程序原因两种。实体原因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出现的企业经营难以维持而又无法清偿债务的事实。程序原因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出现的可以宣告破产的事实,具体包括破产障碍解除的事实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违反破产法义务的事实。以下具体分析:
1、实体原因——不能清偿
各国现行破产法都把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宣告的实体原因。不能清偿,与支付不能和无力清偿为同一概念,都是指债务人因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已届清偿期且受债权人请求的债务全部或大部分不能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其认定条件如下:(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要求清偿。如果债务履行期未满,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能因此认定为不能清偿。(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般来说,清偿能力是由债务人的财产、信用、技能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只有在债务人所有偿债手段都不能对债务实施清偿时,才构成清偿能力欠缺。此一要件表明,财产并非债务人的惟一偿债手段,即使财产少于负债,但债务人如有信用、劳动技能用作还债的,仍不构成清偿能力欠缺。(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即债务持续性、一般性地不能清偿。所谓持续性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不能清偿处于持续性的状态,而非一时或者暂时的支付不能。比如因银行停止营业期间提款困难而暂时停止支付,则不属持续性不能清偿,不构成破产原因。所谓一般性不能清偿,是指对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清偿而非对某一特定债务或少数债务不能清偿。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构成破产的实体原因。
2、程序原因——破产障碍的解除与违反法定义务行为
各国对于程序原因的规定,基本上都包括两个方面:破产障碍解除的事实和债务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事实。
破产障碍是指阻却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的法定事由。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代替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出现了破产原因,但如果能有效消除该原因,也不必开始破产程序。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可以不予宣告破产。(2)取得担保。当债权人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为由申请宣告破产时,如果债务人能够为满足债权人的权利提供担保,可以不宣告破产。由于该担保是在破产申请后提供的,所以取得担保作为破产障碍必须设定一定期限。我国破产法规定自破产申请提出后6个月内提供担保清偿债务的,才能不被宣告破产。(3)破产预防程序开始。破产申请提出后,即使破产原因已经存在,当事人也可能申请开始破产预防程序,通过预防程序避免破产宣告。但如果预防程序被废止,就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宣告破产。
债务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事实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违反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1条第3项规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该法第35条规定的行为包括: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此外,对于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不履行的,也可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宣告之前,债务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作为破产原因,体现了破产宣告的救济与惩罚功能。对那些不诚实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宣告破产分配到更多的财产,可以从破产宣告中获得救济,故破产宣告成为债权人的一种救济手段。反之,债务人不能如实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或者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可进行破产宣告,以此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否则即宣告破产,使债务人丧失获得再生的机会。哪怕债务人这时还未处于濒临不能清偿的状态。因此,把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作为破产宣告原因,体现了破产宣告的惩罚性功能。当然,这种惩罚是否能够起到应有的效果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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