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重整程序中抵销权的特殊性
作者: 时间:2014-02-28 阅读次数:277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为什么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抵销权
抵销权作为债权人的一种救济方法,在公司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允许,反映了一国重整法及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抵销权的规定是检测立法重在保护债务人还是重在保护债权人的标准。综观各国立法,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破产与重整程序中的抵销权,惟有少数国家如法国及拉美等国不承认。
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抵销权,主要是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如果不能抵销,债权人要全额清偿对债务人的债务,却不能从债务人处获得全额清偿,有失公平。而且,承认抵销权可以使管理人免于先请求债权人清偿债务,然后再对其进行清偿的复杂程序,节省了有关费用。
二、破产程序中抵销权的特殊性
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是民法上抵销权的延伸,但是二者有一定区别:
1、适用条件不同
民法上的抵销权一般要求同时具备互负债务、给付种类相同和已届清偿期三个要件。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则只需债权人对债务人同时互负债务一个要件,即使是种类不同的债权或者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抵销。
2、行使主体不同
民法上的抵销权只要符合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破产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债权人,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管理人。
3、对债权产生时间的要求不同
破产程序的抵销权对债权产生时间有特别限制,抵销的债权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如果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则该债权不得主张抵销。债权形成的原因包括直接形成和债权受让。
三、重整程序中的抵销权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抵销权有无区别
从原则上讲,公司重整程序中的抵销权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抵销权并无多大区别,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6条就规定,公司重整中的抵销权适用破产法中有关抵销权的规定,《美国联邦破产法》和《德国支付不能法》中关于抵销权的规定亦是如此。但基于二者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公司重整中的抵销权的限制似应严于破产清算中的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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