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产生问题的探讨
作者: 时间:2014-03-21 阅读次数:755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破产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一人担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1)债权人会议主席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由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主席作为参加并主持债权人会议的主体,其必然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之一。否则,其不但无权主持债权人会议,更无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2)债权人会议主席是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主席不仅应是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而且应是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会议主席不享有表决权,就不能很好地对会议的进程产生影响,协调难度也比较大。因为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关系并不大,故无须对破产财产分配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表决。
(3)债权人会议主席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从各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来看,其产生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另一种方式是由法院予以指定。《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最后一种方式。从法理上探究,由债权人会议选举债权人会议主席,更符合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审判实践表明,虽然同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各债权人之间仍是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如有的债权人希望尽快获得分配,破产财产应尽快变现;有的债权人则希望最大限度受偿,希望破产财产在市场价格更高值时变现。此外,人数较少的大债权人与人数众多的小债权人之间,对破产事务往往也存在重大分歧。由债权人会议自行推选,极有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无法选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情形。最终仍需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协调,平衡各方的意见,才能产生主席人选。故《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避免因债权人之间的内耗影响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破产程序的进行。
(4)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人数为1人。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破产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往往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主席委员会。如在广东国家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法院指定了中国银行和美国花旗银行等国内外9明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主席委员会。但该债权人主席委员会,不仅有主持债权人会议召开的职责,还行使类似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根据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责要求,保持债权人会议主席任职的稳定性,人民法院应仅指定一名债权人会议主席,而不应指定多人担任该职务。同时,人民法院不应迟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以便债权人会议主席能够及时产生,主持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为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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