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法官在破产和解中如何发挥促进作用的探讨
作者: 时间:2014-03-27 阅读次数:253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由于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法律未赋予法官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调解的权力。因此,法官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如何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指导原则,成为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则明确规定,适用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不能进行调解。但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在破产和解中无所作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破产程序毕竟是法官主导和控制下的司法程序,法官在破产和解中理应发挥积极作用,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威性和影响力也决定了法官在事实上不可能不发挥作用;同时,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缺乏信任感,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能性极小,需要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特别是中立的法官居中斡旋,才能有效地促成和解。《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法官有提出和解建议权。司法解释赋予法官和解建议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和解制度中法官作用弱化的缺陷。因此,我们认为,破产和解中法官应当发挥主动作用,充分利用破产和解制度的有利条件,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基于效率价值的追求,法官在准确把握当事人矛盾焦点的情况下,可以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的任何阶段对债务人或债权人进行和解劝告,从而启动和解程序,促使破产程序高效率进行。只要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诚意,企业又有重生的希望,则有和解成功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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