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述和解债权范围的界定
作者: 时间:2014-03-26 阅读次数:288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实践中,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和解债权是否准用破产债权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关于破产债权的除外规定是否可以在和解程序中参照适用,能否作为审核和解债权的依据存在极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虽然是在旧《企业破产法》条件下的司法解释,但与《企业破产法》没有抵触,且该司法解释也没有废止,因此可以参照适用。旧法条件下的和解、整顿与新法规定的和解程序相似。参照适用这一规定有利于减少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从而有利于促成和解成功。如果和解失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非破产债权还是要剔除掉,因此参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确定和解债权的范围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避免债权审核的重复劳动,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旧法条件下破产程序仅有清算程序而无严格意义上的和解程序,因此《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关于非破产债权的规定仅适用于清算程序,而不能适用于和解程序。对于合法成立的债权不予清偿应当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应当平等地受到保护。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能否准用于和解程序,需要将来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目前法律规定下需要对《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的四类债权结合《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逐一具体分析。
(1)惩罚性质的债权,即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司法解释将惩罚性债权解释为不属于破产债权的除外债权,显然是为了减少对有限的破产财产的瓜分。但于和解程序,和解债务人于和解认可后,得继续管理处分其全部财产,其财产并非如同于破产情形。和解债务人既然可继续保有其全部财产,其对国家机关应为支付之罚金、罚款及追征金,自无被排除于和解债权之外之理由了。台湾学者陈荣宗甚至认为,立法政策上,不妨将其视为优先权而受执行,如此始可避免债务人侥幸之心态而收刑罚之教育目的。我们认为,和解程序中将惩罚性债权认定为除斥债权和优先债权都不是理想选择,惩罚性债权应当认定为和解债权但列为劣后债权最为妥当。首先,在法无明文规定和解债权的范围和种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定某种债权不属于和解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企业破产法》也没有规定和解程序准用破产债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关于破产债权的除外规定原则上不能作为确认和解债权的适用依据。其次,将惩罚性债权列为优先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鼓励和解、促成企业再生,故将其列为优先债权既不合法也不可取。最后,如果将惩罚性债权列为和解债权的劣后债权,既不影响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也保护了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最终无财产可供清偿该部分债权, 也为债权人提供了账目核销的依据,应当是合法合理的最佳选择。
(2)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权,即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票据付款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付款等为《企业破产法》认可的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和解债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3)项即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与《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明显相抵触,不应当再适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规定源自《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0条第2款,而在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和解债权应当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因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支出的成本,既不属于破产债权,也不应当属于和解债权,此为破产债权与和解债权的应有之义,实无规定之必要,因此《企业破产法》在破产债权中也未沿用旧法的此项规定。
(3)股东的投资权益,即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和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后一种费用源于开办单位作为投资主体的收益,所以归入股东的投资权益。股东的权益仅在所有破产债权均得到清偿后才有机会获得实现。同样,基于现行破产立法在和解原因和破产原因问题上的同一性,既然所有者权益为负值,则没有理由确认股东享有投资权益,因此理所当然也不应当确认为和解债权。
(4)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即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6)项关于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规定是在旧法条件下所做的解释。《企业破产法》已经改变了债权申报的立法模式,允许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且《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因此和解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的,仍可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依法行使权利,而不是丧尸权利。《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6)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不应当再适用,在和解程序中更不能适用。虽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应当为和解债权,但是此债权应当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够成为和解债权,则应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自然债权将可能通过破产程序得以实现,显然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丧失强制执行效力而不应当列为和解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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