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法官如何在破产案中促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
作者: 时间:2014-03-28 阅读次数:421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把握破产和解的全程性。这是指法官应当控制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协议的讨论、表决、认可到和解协议的履行的全过程,严格控制和解协议履行的不确定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规定,债务人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这一规定既赋予了债务人更为广泛的和解申请权,同时也赋予了法官掌握和解时机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准确把握当事人矛盾焦点的情况下,可以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的任何阶段对债务人或债权人进行和解劝告,从而启动和解程序,促使破产程序高效率进行。法官在破产程序中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对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进程、节奏、转换和终止的决定权,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指导管理人提出和解协议的修改意见,要求债务人引进偿债资金的同时必须要求债务人提供履行债务的担保,尽可能在和解协议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设置偿债资金或保证金的第三方监管或者直接划入管理人专有账户。这种控制和解协议履行的不确定性的措施可以有力地提高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和可信度,确保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从而争取债权人的信任和支持,增加和解的成功率。
2、把握破产和解的法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先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但仅限于举证、自认和诉讼请求的变更等方面。我们认为,法官可以在破产和解中适当行使释明权促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和解合意。因为,法官对法律的正确解释、对破产和解、破产清算利弊的适当分析是促成当事人形成合意的重要因素之一。如告知债权人适当让步获得清偿的比例将高于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分配可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将可以重新取得企业的经营权等影响当事人利益的重大法律后果,法官的释明有助于当事人清醒地认识到和解的重大意义,为合意的形成创造有利条件。法官在指导和解工作时应当耐心细致,做到会讲法、会说理、会用情,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合理处分权利、降低对立情绪,既要利用法律、法官的权威性,又要利用好法官的亲和力和感染力,促使各方当事人求同存异,统一到和解的轨道上来。
3、把握破产和解的针对性。破产和解的个案情况各异,债务人的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处理方法不能千篇一律,法官能否找准个案特点是措施是否得当的前提条件。首先必须全面掌握债务人的真实财产状况,发现债务人的投资亮点或者其他足以吸引资金的财产,如有升值潜力的不动产、有投资价值的无形资产等,积极引导债务人引进资金或者战略投资者进行重组或并购;其次是全面了解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期待,通常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对其利益有不同的期待,法官应在掌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对立点和分歧点的基础上,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拉近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差距。最后是把握最佳介入时机,适时居中调停斡旋。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的形成,除了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取舍和权衡外,还需要多方共同认同的第三方居中调停斡旋,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较深,双方轻易不愿意让步。因此,法官在此时指导管理人介入或者直接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谈判,缓和双方矛盾,为当事人提供对话沟通的机会和渠道尤为重要。法官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当准确把握矛盾焦点,并将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整理后转化为更加明确、更具有可行性的方案转达给对方当事人,当双方分歧较大导致谈判陷入僵局时,法官在适当的时机提出折衷方案,并加以梳理劝导,往往对打破僵局达成和解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4、把握破产和解的社会性。破产案件标的较大、债权人人数较多,其社会影响力较大,群体性上访的情况较为常见,其群体性纠纷的特征明显不同于普通诉讼,破产案件正是由于其群体性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不利因素。因此,破产和解要充分利用其社会性特征,将不利因素转化为有利因素,为促成和解所用。具体所言是指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共同促成和解,特别是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全面支持。法官要善于做群众的思想工作,必要时邀请基层组织、地方党委、政府协助工作,争取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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