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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关于应追加分配的破产财产范围

作者: 时间:2014-04-10 阅读次数:253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该法第43条第4款或者第120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该法第31~33条、第36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1)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其中应当予以撤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行为。以上行为所涉的财产应当予以追回并将其进行破产追加分配。

    (2)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清偿行为所涉的财产属于追加分配财产的范围。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使得之后的破产财产减少,降低清偿率,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行为,间接也会使得债权人受益,所以应当予以准许。

    (3)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之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因此可见,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所涉的财产应当予以追回,列入应追加的财产范围。

    (4)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6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

    2、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8条对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种:

    (1)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债务人在破产前、破产后不应支出或者虽应支出但多支出的错误支出予以纠正,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款项。相对人获得债务人错误支出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属于应追加分配的财产。

    (2)因权利被承认而追回的财产。主要指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发生的有争议的权利之争或者是未决诉讼、仲裁在进行中,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争议的财产权利予以确认,或者之前的未决诉讼、仲裁得以最终确认债务人对争议财产享有权利等,主要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前与相对人对财产的归属存有争议,破产程序终结后被确认属于债务人的各类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破产程序启动之前或者破产分配时,存有未决诉讼、仲裁,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破产终结后由于债权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而将相应部分的提存财产追加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债权人放弃的财产。获得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财产,在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等。一些财产权利虽产生于破产终结之前,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方才实现,这些最终实现的财产权利属于应当追加的财产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或者合同履行期跨破产程序终结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获得的合同履行收益;破产程序终结前难以变现而又无法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变现所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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