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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加分配的限制的探讨

作者: 时间:2014-04-11 阅读次数:308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追加分配方案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是整个破产财产分配的依据,破产财产追加分配也必然要依据破产分配方案进行。

    2、追加分配有时间上的限制,但没有次数上的限制。只要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可供分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就可以随时发现随时追加分配,不受次数的限制。

    3、追回的破产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因为追加分配的财产一旦不能支付因此发生的分配费用时,追加分配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强行进行追加分配,客观上会花费更多的代价,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可能受到损害,得不偿失。因此,在可供追加分配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时,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再进行追加分配,并将该部分财产作上交国库处理。

    4、无须追加分配的特殊情形。《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第1款所称的“本法规定的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是指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被终结破产程序和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及破产财产分配完结后被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并不包括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和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形。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得到担保或者清偿,事实上使得破产的原因消失,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或者即将得到满足;在其他两种情形下,全体债权人或者与债务人就债务的清偿问题达成处理方案,或者债权已经全部得到清偿,自然没有追加分配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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