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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究破产责任的法律依据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4-12 阅读次数:278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或不履行其中的强制性义务而产生的与破产行为有关的法律后果。

    优胜劣汰是市场的常态,破产制度正是为正常经营失败的企业提供了一个退出市场的途径。然而,由于破产可能给破产人带来债务豁免的重大利益,道德风险因而难以避免。在破产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不诚信的行为,例如,有些破产企业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隐匿、私分、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出售企业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等。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破产程序的进行,妨害了债权的公正清偿,并且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对违法行为人课以法律责任的方式,保障破产制度的顺利实施,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另外,虽然企业正常的经营失败是经济生活中难以避免的现象,但如果这种经营失败是经营管理人员的错误经营行为甚至是恶意经营行为导致的,那么,对于这种因过错而造成市场资源浪费、社会财富损失的行为,也有予以惩罚的必要,以起到警示的作用,防止类似行为再度发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各国破产立法通常会设置破产责任,以实现对企业破产进程中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的有效控制。事实上,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责任体系作为后盾,将很难得以顺利的实施,破产制度也不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讲,破产法律责任的确立,对于保障破产程序依法顺利进行,使破产财产得以公正的分配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破产法律责任的类型可作不同的划分:

    1、根据所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或破产法律责任内容的不同,破产法律责任可分为破产民事责任、破产行政责任、破产刑事责任、司法责任等

    (1)破产民事责任。所谓破产民事责任,是指破产法规定的主体对其违反破产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破产法及相关的法律规范规定了破产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破产管理人等相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例如,说明的义务、移交的义务、保管的义务等,同时也规定了一些禁止性的事宜。例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禁止破产企业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相关行为人若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或实施了禁止性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这种民事法律后果,主要是有过错的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补偿债权人因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到的损害。破产法规定有过错导致企业破产以及实施破产法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国际破产立法发展的趋势。例如,澳大利亚1992年公司法改革法规定了关于董事对企业破产的个人责任制度,依照规定,当董事知悉公司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境地后,对新增的债务要承担个人责任。2002年美国颁布了《萨班斯-奥克斯莱法》,针对美国公司存在的欺诈行为,加强了公司董事等责任主体对投资者和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破产行政责任。所谓破产行政责任,是指破产法规定的主体对其违反破产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破产行政责任主要适用于破产法意义上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破产行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在法律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例如企业的法律代表人或相关责任人、企业的上级领导等,这些主体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如因决策失误或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破产且具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这种行政法律后果通常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形式。行政处分是由行政机关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违反政纪的内部工作人员的一种惩戒。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管辖职权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包括人身罚,如拘留;财产罚,如罚款、没收财产或非法所得等;申诫罚,如警告等;能力罚或资格罚,如吊扣许可证和执照、取消申请和报考资格等。

    (3)破产刑事责任。所谓破产刑事责任,是指相关行为违反了破产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针对破产犯罪行为适用。针对其所侵犯的对象不同,破产犯罪行为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侵害债权人财产利益、构成犯罪的行为,一类是侵害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构成犯罪的行为。

    (4)司法责任。司法责任又称司法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对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人所适用的强制措施。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不仅关乎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同时也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切实实现,因此,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相关的主体应当积极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例如,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等有关方面的询问做出真实陈述与回答;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等等。如果有义务配合破产程序的相关主体不尽配合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作了一般性规定。司法责任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相一致,通过赋予人民法院拘留、拘传和罚款的权力,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防止企业经营者干扰、拖延诉讼甚至恶意逃避破产程序中的法定义务,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2按照责任主体来划分,破产法律责任可分为破产人责任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所谓破产人责任,是指债务人从事了破产法规定的违法责任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谓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是指除破产人之外的有关责任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从事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包括:

    第一,债权人的责任。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从事了欺诈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破产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等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未依法履行职务或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等的责任。这种责任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从事了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等欺诈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在法定期间内通过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宣告其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二是债务人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对导致破产有故意、重大过失甚至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我国破产法律责任立法走过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沿革历程。早在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即规定了破产责任,虽然尚未设置专门的章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5条所列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第42条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试行)》上述有关破产责任的规定,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就责任类型而言,仅规定了破产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未规定破产民事责任,且破产行政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行政处分。第二,就责任主体而言,只适用于国有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国有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不包括非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也不包括破产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等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第三,就所针对的违法行为而言,主要是企业破产以前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而不是企业破产以后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生的行为。第四,就所维护的利益而言,是国有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所有者利益,而不是破产案件中的公平清偿秩序和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企业破产法(试行)》试行近五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可采取强制措施。其第22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所列行为包括:(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如何落实《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文作了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此外,《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规定了破产民事责任,其第101条规定:“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该法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在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有如下突破:第一,首次专章规定了破产法律责任。第二,规定了破产民事责任。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31条,32条,33条规定的行为,是指下列行为:(1)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3)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规定了破产司法责任。第126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第129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四,概括规定了破产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采取了将具体的破产犯罪交由刑法规定的立法模式,仅在第131条原则性地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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