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述新旧破产法对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所作出的规定
作者: 时间:2014-04-21 阅读次数:253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破产法》出台前,我国没有统一的破产法,对各类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规定不统一。《企业破产法》不再区分企业法人类别,对各类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作出了统一规定。
1、旧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第1款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该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原因强调经营管理不善的因素,国有企业破产须以国有企业存在管理过错为前提,强调债务人主观要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其中“达到法定破产条件”是指《企业破产法(试行)》上述规定的国有企业破产原因,只不过强调了政府对不宜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的救助义务。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与旧《民事诉讼法》并行的情况下,旧《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企业法人”应为非国有企业法人。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为客观上丧失清偿能力,即“严重亏损,无力清偿”,至于是否存在经营管理不善在所不问。《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依此规定,非国有的公司法人的破产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司法解释仅对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国有企业破产原因客观要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了解释,而对适用民事诉讼法的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以及适用《公司法》的非国有公司法人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均未作出解释。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至此,废除了原《公司法》对公司制企业法人规定破产原因的做法,形成了国有企业法人破产原因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原因适用旧《民事诉讼法》的二元格局。
2、新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136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据此,不再区分国有企业法人与非国有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均是相同的。随后,《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10月28日进行修订,删去了该法专门调整非国有企业破产还债的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至此,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实现了立法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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