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述担任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作者: 时间:2014-04-27 阅读次数:766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管理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服务活动,而管理人对破产程序的运行起着重要作用,这就要求管理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才能保证破产程序公正、有序地进行。对担任管理人的任职条件,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一。有的要求专业资格和程序审查;有的要求颁发执照;有的要求进行专业培训和资格认证考试;有的要求在商业和金融领域具有某种程度的经验。一般来说都是要求具有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才能担任。各国在规定管理人任职资格的同时,还会采用排除法,规定何人及在何种条件下不能担任管理人。例如多数国家规定与债务人或债权人有利益冲突的人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英国规定破产管理人须不是尚未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法国规定企业主或法人企业领导人的第四等亲以内的任何亲属或姻亲,均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关于管理人的积极资格。法律对于担任管理人的积极资格未作列举式规定,我们认为,管理人应当具备五项基本要求:一是管理人应当是或者是应当拥有复合型人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处置资产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商业经验;二是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和品行;三是管理人应当与破产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处于中间立场;四是管理人应当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是管理人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根据管理人名册制度,社会中介机构首先要被择优编入管理人名册,才有可能被指定为具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因此,社会中介机构在相互竞争中,尚需具备较强的综合实力,特别是与破产清算、重整等相关或类似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以及较高的自律能力、道德水平和诚信度,才可能被编入管理人名册。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相比,破产清算事务所设立的资质条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其作为一个行业也没有普遍设立具有全国性或地区性的行业自律组织,且人员结构较复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7条规定,其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对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除可以提交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外,还可提交其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专业水平和经验。另外,由于破产清算事务所通常以咨询类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较低,因此,该条规定,其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还须提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中介机构担任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具有责任保障优势,而个人担任管理人则有行为直接、效率较高的优势。综合《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各项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个人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业;(2)个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3)个人所在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4)个人所在的社会中介机构已经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5)个人已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6)个人必须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可以是以个人名义投保或以行业自律组织名义投保。
关于管理人消极资格。消极资格是指具备者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对管理人的消极资格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9条对《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进行了具体化:(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3)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4)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5)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6)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3条,对《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三)项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予以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属于有利害关系:(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3)现在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4条对《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三)项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也予以了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属于有利害关系:(1)具有第23条规定情形;(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根据《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
以上条款都是对管理人消极资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指定管理人时要充分注意考察候选人是否具有以上消极资格。只要具有以上消极资格之一,就不得指定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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