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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申请是否可以前置听证程序的探讨

作者: 时间:2014-05-01 阅读次数:569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该破产申请有异议权。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裁定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前,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享有异议权,但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对该受理裁定无上诉权;人民法院在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无异议权,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对该受理裁定无上诉权;破产申请的提出方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享有上诉权,破产申请的相对方(未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或者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均无提出上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一裁终局,不得上诉。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将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保全程序、诉讼程序产生一系列重大影响,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又是一裁终局,这就必然要求对人民法院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之前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查程序。但是,《企业破产法》对此未作出任何规定。为了严格破产立案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当一部分高院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重大、敏感的企业破产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均须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企业破产法》欠缺的破产申请审查程序。但是,由于立案批准程序属上下级法院内部运作没有当事人及公众外部监督的非公开程序,因有违正当程序原则,难以上升到制度层面。我们认为,为了慎重审查破产申请,可以借鉴再审申请审查程序规定的选择性听证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重大、敏感的企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以及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可能存在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人债务等非法目的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进行立案前听证。从完成听证后次日起开始起算《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的破产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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