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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地方法院判例: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对投资人个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当然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债权

作者:法中律国 时间:2020-06-01 阅读次数:2059 次 来自:法中律国公众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终583号:毛建国诉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罗塘岗新型建材厂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破产债权

【裁判要点】: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先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在资不抵债时,可以参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算。而投资人在法律上也是相对独立且对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与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是有区分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与投资人个人所欠债务也是有区分的。

【基本案情】:

原告毛建国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毛建国对罗塘岗建材厂享有10万元的债权及相应的利息1883元(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为:1.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后的财产权依法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因此,不管是投资人个人债务,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均可向管理人申报并得到确认。本案中,从(2017)浙0802民初1774号民事调解书看,罗塘岗建材厂的财产为毛生耀与被继承人毛小牛的共同财产,即原告毛建国的债务人毛小牛在罗塘岗建材厂享有投资份额,因此投资人毛小牛个人债务即其所欠原告毛建国的债务也可向管理人予以申报并予以确认;2.罗塘岗建材厂财产基于被继承应负担债务。前述调解书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第三人毛生耀应在继承毛小牛遗产范围内归还毛建国借款,而罗塘岗建材厂亦属于毛小牛遗产范围,故毛生耀应在继承罗塘岗建材厂中属于毛小牛份额部分归还原告毛建国债务,现罗塘岗建材厂被依法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应该先把属于毛小牛的财产的份额单独分割出来,剩余资产再用于清偿罗塘岗建材厂债务。因此,原告毛建国当然可以向罗塘岗建材厂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3.毛小牛在退休前后管理罗塘岗建材厂的业务及调拨经营资金等,作为企业实际负责人,其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企业依法应当对该笔讼争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进行破产清算程序,罗塘岗建材厂进行破产重整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罗塘岗新型建材厂管理人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毛建国所称案外人毛小牛个人向其借款系用于债务人罗塘岗建材厂的生产经营,故应由罗塘岗建材厂承担归还责任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2.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和资产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人所欠债务和个人资产是有区分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时,企业资产首先要支付企业债务,在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投资人不能以企业资产是其个人所有为由而获得企业资产并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因此毛小牛即使是罗塘岗建材厂投资人,其个人债务亦不能从涉案企业受偿;3.债务人罗塘岗建材厂在其资产不足以支付企业债务时,投资人在该企业的投资额即所有者权益已是负值而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即使毛小牛亦为投资人,因毛小牛在罗塘岗建材厂投资额已不具有财产价值而不享有财产权益,毛生耀作为案外人毛小牛的继承人也就不能从罗塘岗建材厂分得财产,因此原告毛建国亦不能因前述(2017)浙0802民初1774号民事调解书向债务人罗塘岗建材厂申报债权获得清偿;4.本案系债权确认之诉,罗塘岗建材厂无论是进行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都要进行债权审核,因此原罗塘岗建材厂适用哪种破产程序与本案无关。且原罗塘岗建材厂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后,使财产变价最大化,原投资人毛生耀即本案第三人对于罗塘岗建材厂资产处置后不足清偿的企业剩余债务,其个人愿意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无限责任。对罗塘岗建材厂进行破产重整,不但完善和丰富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内容,还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也不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罗塘岗建材厂原投资人毛生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通知毛生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毛生耀诉称:在原告毛建国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其对原告将涉案款项借给父亲毛小牛并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原告毛建国与第三人毛生耀、案外人毛生土及债务人罗塘岗建材厂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在法院出具的(2017)浙0802民初1774民事调解书中载明:1.毛生耀在继承被继承人毛小牛(系毛生耀父亲,在该案诉讼前已去世)遗产范围内归还毛建国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2017年7月15日前清偿;2.罗塘岗建材厂的财产为毛生耀与被继承人毛小牛的共同财产。

2017年8月25日,衢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罗塘岗建材厂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毛建国据前述调解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向法院起诉。2017年11月20日,衢江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803破0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罗塘岗建材厂重整计划草案。在该重整计划草案中认定经评估机构评估,罗塘岗建材厂在可持续经营条件下的资产总价为650.89万元,如歇业清算则总资产价值约为150万元,而罗塘岗建材厂已审核债务达3544.51万元,最终经清算式重整,资产变价为451万元。在重整计划中还约定,未申报的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后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率和清偿方式由重整后的债务人依法清偿,原投资人即本案第三人毛生耀对债务人罗塘岗建材厂资产不足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毛小牛向原告所借的涉案款项系个人借款,而非用于罗塘岗建材厂的生产经营。根据调取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774案件庭审笔录,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毛小牛是实际经营者,其在经营期间所借款项基本均用于罗塘岗建材厂生产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庭审笔录第六页第七行、倒数第四行及第四页十三行等只是证明毛小牛于2007年左右开始参与罗塘岗建材厂经营,该企业是第三人毛生耀于2003年出资转让来的,2007年技改的钱是毛生耀和毛小牛一起投资进去的,该份笔录并未言及涉案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不能以毛小牛参与过涉案企业的生产经营,就此推断毛小牛的向往借款一律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原告毛建国在该笔录中自述毛小牛向其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用途系归还信用社的贷款;再则第三人毛生耀作为投资人并不知晓有该笔借款。法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结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774民事调解书,认定案外人毛小牛向本案原告所借涉案款项为毛小牛个人借款。

【裁判结果】: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浙080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毛建国的诉讼请求。

原告毛建国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浙08民终583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毛建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债务有无区别,在个人独资企业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时,投资人个人债务能否一并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二是个人独资企业能否进行破产重整。

针对争议焦点一:《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该有投资人所申报的出资。说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投资人应该明确其投入到企业中的财产额度,从而确立个人独资企业应有独立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该条明确了个人投资企业在清偿债务时,首先是用企业财产予以清偿,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再用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很显然,资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债是指企业之债,个人独资企业也是因为资不抵债,才参照破产清算程序清算,退出市场。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先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在资不抵债时,可以参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算。而投资人在法律上也是相对独立且对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补充)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与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是有区分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与投资人个人所欠债务也是有区分的。

本案中,原告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归属于投资人,案外人毛小牛因为是罗塘岗建材厂的共有人,也是投资人之一,其个人债务即欠原告毛建国的涉案款项可参与到罗塘岗建材厂的破产财产分配。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所有,但也不能据此认为在企业参照破产程序清算时,变价后财产即归个人所有,而是应该如前所述在清偿完企业债务有剩余后再归属投资人所有。如果如原告所说变价后财产即归投资人个人所有,然后不加区分的开始一并清偿投资人的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应该把投资人的个人资产也全部并入到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中一并予以处置后用于清偿企业债务及个人债务,这显然属于个人破产,但我国还没有自然人个人破产制度。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罗塘岗建材厂在资不抵债参照企业破产法破产程序进行清算时,罗塘岗建材厂的企业资产依法应作为独立于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首先应清偿罗塘岗建材厂所欠的企业债务,如有剩余,才归属投资人毛生耀(毛生耀为工商注册的投资人)所有。本案中,罗塘岗建材厂的企业资产(451万)不足以清偿企业负债(已审核债务达3544.51万元),此时投资人在该企业的投资额(即所有者权益)已呈负值而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投资人毛生耀不能以企业资产是其个人所有为理由而获得企业资产并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同理,即使毛小牛是罗塘岗建材厂财产共有人或是投资人,由于罗塘岗建材厂清偿完企业债务后,已不具有财产价值,毛小牛在罗塘岗建材厂的投资额已不具有财产价值而不再享有财产权益;毛小牛本人已不能从罗塘岗建材厂获得财产权益,第三人毛生耀作为毛小牛的遗产继承人也无法从罗塘岗建材厂分得财产,从而,原告基于柯城法院调解书第一项调解内容也无法从罗塘岗建材厂获得清偿。退一步说,即使投资人毛生耀或是毛小牛在经破产重整后在该企业享有财产权益,原告毛建国也应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向投资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管理人主张。综上,因原告毛建国不是罗塘岗建材厂的债权人,其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不能得到确认。故对原告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债务在个人独资企业资不抵债参照破产程序清算时也可向个人独资企业申报并得以清偿观点因和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法律只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但罗塘岗建材厂现在进行破产重整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即确认涉案款项是否为债务人罗塘岗建材厂债权,因此无论罗塘岗建材厂最终是清算或重整,都要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审核确认,故原告认为罗塘岗建材厂不能重整的意见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毛建国涉案款项既不能证明是用于罗塘岗建材厂的生产经营,原告毛建国也不是罗塘岗建材厂的债权人,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罗塘岗新型建材厂管理人对原告毛建国的债权(涉案款项)未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毛建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简评】:

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据此,(1)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破产能力,但仅限于清算,至于是否可以和解或者重整,未有规定;(2)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未获清偿债权,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2.《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虽然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归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但是在责任承担上,个人独资企业应首先以自有财产清偿债务,对于不足部分,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登记时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虽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在资不抵债参照《企业破产法》破产程序进行清算时,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依法应独立于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首先应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所欠的企业债务,如有剩余,才归属投资人个人。

4.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与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是有区分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与投资人个人所欠债务也是有区分的,个人独资企业应以自有财产清偿自有债务,剩余部分财产归属于投资人个人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的企业债务,由投资人个人继续清偿。所以,在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分的财产应当限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确认的破产债权限于对个人独资企业所享有的债权,投资人个人负债不属于破产债权。

5.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往往不加区分,更多情况下,在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时,投资人早已经把企业财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甚至还出现反向转移的情况,此时,如果机械地把企业债务与投资人个人债务区分处理,很有可能出现非公允偿债的情形,兹举例如下:

例:A系个人独资企业,在法院裁定宣告A破产后,企业负债500万元,破产财产共200万元,投资人个人负债600万元,个人财产300万元。

情形一:企业债务企业清偿、个人债务个人清偿

(1)企业债务:以企业财产清偿企业债务,则清偿率为40%;

(2)个人债务:以个人债务清偿个人债务,则清偿率为50%。

企业债务未清偿的300万元,债权人虽有权向投资人主张,但是因投资人已无财产而得不到清偿。

情形二:对于投资人个人负债不作为破产债权,企业未清偿的破产债权一并参与投资人个人财产分配,则:

(1)企业债务:破产财产清偿200万元,不足的300万元仍然可以向投资人主张,可参与分配投资人个人财产100万元,则破产债权最终实际清偿率为60%;

(2)投资人个人债务:因不作为破产债权,则无法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只能参与分配投资人个人财产200万元,最终实际清偿率为33.33%。

情形三:将企业财产、个人财产以及企业债务、个人债务合并处理,则:企业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清偿率均约为:45.45%。

以上哪种处理方式更为公允,自可明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据此,在个人独资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投资人的个人债权人已经就其债权全额保全到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其对个人投资企业享有执行利益,其债权认定为破产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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