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法视界丨破产程序中迟延加倍利息债权认定的问题
作者:法中律国 时间:2020-06-01 阅读次数:1284 次 来自:法中律国公众号
破产程序中迟延加倍利息债权认定的问题
【 导 语 】
关于迟延加倍利息是否应按何种债权认定,我国各地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认定几经变动、观点不一。在(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号案件中,法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滞纳金为破产债权,法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现已失效)做出了“未执行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这一判决否认了迟延加倍利息的破产债权属性。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指出,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法院可以按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那么在破产案件中,对于迟延加倍利息的何种认定更合理、更能保障双方权利呢?以下引入一个案件。
【 基本案情 】
在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银行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一项:
判令国光公司确认厦门银行破产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利息债权(以下简称迟延加倍利息)28812403.62元,并确认该诉讼请求的债权为有抵押的优先债权。关于这一请求,被告国光公司辩称,迟延加倍利息属于法定之债,系基于国光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依法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争议焦点 】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迟延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如何确认清偿顺序,是否跟随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 裁判要点 】
厦门银行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系包括赔偿金在内的“全部债务”,并未排除迟延加倍利息;国光公司则认为,迟延加倍利息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按照普通债权确认。本院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明确指出,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法院可以按照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从性质上看,本案诉争的迟延加倍利息,虽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但其主要作用并非用于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而是通过增加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负担,从而督促其依法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避免债务人因迟延履行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该利息系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在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制裁行为,并警戒他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据此,迟延加倍利息作为以惩罚性为主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应当劣后于补偿性债权,不应按照有财产担保债权予以优先清偿。
关于迟延加倍利息是否应按普通债权清偿的问题,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本院认为,从立法宗旨来看,破产法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使破产债权得到公平对待。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已无法全额清偿债务,故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具有补偿性质,此时破产企业的财产本质上应属于全体债权人所有,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若将惩罚性债权赋予一般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导致将对债务人的惩罚转嫁给其他普通债权人,使其他普通债权人对该惩罚性债权承担责任,从而违反了破产法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也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的。从权利基础来看,迟延加倍利息具有法定性,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诉讼程序中,迟延加倍利息是法院在法律文书中依职权添加的,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请求而产生。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计算迟延加倍利息亦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而不论申请执行人是否主张。本案中,虽然国光公司同意将迟延加倍利息按照普通债权予以确认,但为保证国光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公平受偿,法院有权依职权对该笔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认定,即认定该债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法律分析 】
可以看出,上述案件与(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号案对于加倍迟延利息的认定区别较大。2002年法院将其作为除斥债权,不承认其破产债权地位;2013年认可破产受理前加倍迟延利息为破产债权,部分承认其破产债权地位;2018年将其列为劣后债权,完全承认其破产债权地位。
围绕《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和各地法院判例,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迟延加倍利息债权性质的认定也有非常多的争议,大致上对于其性质认定可以分为“支持”、“反对”两种观点,而上述深圳中院的判例为反对派观点,厦门国际银行一案中法院为支持派观点,承认其作为破产债权的属性。
上述的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与国光高科电子公司一案中,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加倍迟延利息认定为: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惩罚性债权,并驳回了原告确认债权优先权的请求。
笔者认为北京中院这一处理更为合理,北京中院依据最高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从迟延加倍利息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但又以惩戒和遏制为主的性质出发,结合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宗旨以及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程序目的,将迟延加倍利息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在清偿所有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
而从实际结果来看,无论迟延加倍利息认定为劣后债权,还是《破产法解释(三)》中否认其作为可以申报的债权权利,在实务案件中往往都无法获得清偿,但从内容上看,二者却具有本质上的差别,认定为劣后债权,承认了其作为破产债权的地位,既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避免将对债务人的惩罚转移给其他普通债权人,又可以避免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剥夺属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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