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我国证券公司破产的程序研究
作者: 时间:2014-05-26 阅读次数:255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目前高风险的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一般要经过行政处置,即证券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分为两个阶段即行政处置阶段和司法处置阶段,是行政处置和司法处置极端的二者结合。我国现行有关证券公司破产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中。在我国证券公司的破产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一是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二是行政清理;三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首先,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的程序。如果证券公司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依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19条第2项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该证券公司。同时,依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20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该条例第19条第2项或者第3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其次,证券公司破产的行政清理程序。依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2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第37条规定,证券公司被撤销时,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且由于证券公司牵涉利益广泛,其破产不仅对证券市场产生一定的冲击,也对社会稳定影响深远,所以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行政清理阶段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券公司客户及证券类资产的转移。《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清理期间,被证券公司撤销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因为证券公司已经被撤销,为了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不受影响,进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所以在行政清理期间,要将客户、客户资产及相关业务转移到其他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二,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28条规定,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收购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参照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发布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对于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程序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认定。依照《收购意见》的规定,个人债权包括,个人储蓄存款、居民个人持有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居民个人委托金融机构运营的财产,以及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的被金融机构挪用的有价证券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对于多人以单一个人名义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按单一个人债权予以收购。收购实行名实相符的原则,凡个人以机构名义,或者机构以个人名义,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不纳入收购范围。
二是收购标准。首先,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其次,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同一个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内的,全额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在10万元以上部分,按九折收购。
三是收购程序。首先,登记债权。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债权。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其次,甄别确认。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且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最后,对确认的债权收购。收购个人债权的,一般以清算组的名义给债权人出具债权收购确认函。债权人应同时签署债权转让书,将所持有的证券让渡给证监会,由证监会参与到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债权人此时可以接受债权收购,也可以选择参与到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
四是收购资金的来源。按照《收购意见》的规定,对于个人储蓄存款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资金全部由中央政府负责;而对于其他个人债权的资金收购资金由中央政府负责90%,其余10%由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政府分别负责筹集。
第三,安置证券公司的职工应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预案。证券公司的职工区分以下几个不同的类别而采取不同的安置措施;首先,对于证券营业部和服务部原属职工,这类职工由受让证券类资产的机构接收。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尊重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解雇。其次,对于依法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如果依据证券公司与其核定的工资额为基数进行补偿的话,往往过高,此时应当依据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最后,业绩奖金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优先保护的职工工资的奖金,不优先受偿。之所以在行政处置阶段妥善安置证券公司的职工或者制订出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预案是因为人民法院是中立审判机构,其不具备安置证券公司职工的职责,也不具有安置证券公司职工的能力,所以,人民法院受理高风险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已经安置好证券公司的职工或者已经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预案。
第四,公安机关专案组收缴的资产、账簿要移交。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对刑事犯罪的调查,同时风险处置程序的开始阶段也是发现犯罪线索、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最有利时机。通过账目审计、核实资产能够及时发现犯罪线索,这样可以有效地制止、震慑犯罪行为。同时通过对赃物、赃款的追缴可以增加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资产,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证券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前,公安机关查收的资产、账簿必须处于随时可以向清算组移交的状态,因为证券公司的资产和账簿是进行破产清算分配财产的必备资料。
第五,地方政府的维稳方案。高风险的证券公司面临大量的个人投资者,这些自然人数量众多、分布广、利害关系直接,如果处理的不得当极易发生群体性事件,甚至会引起社会动荡。而且一般证券公司与地方政府之间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只有政府才能协调好与方方面面的关系。所以地方政府在证券公司行政处置期间要制订出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保障行政处置程序的顺利进行。
《收购意见》作为处置金融风险的一个指导性文件,除了确定了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外,还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职责。地方政府要制订风险处置预案,保持社会的稳定。尤其要防止未纳入《收购意见》的个人集合债权和机构名义个人债权等一些敏感类债权人的强烈行为。对于这些问题,政府应当及时妥善地制订好维稳方案,防止事态扩大。
最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程序。由于证券公司涉及众多个人投资者的利益,社会影响广泛,而且由于证券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专业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往往在破产原因初露端倪时,债权人不能发行并及时申请破产,造成债权人最佳申请破产时机被延误,进而给他们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法律将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最终决定权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38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37条规定,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的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均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和重整的权力。
同时,《证券法》第129条也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离、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129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即证券公司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应当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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