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述我国有关金融机构破产政府职责履行所存在的问题
作者: 时间:2014-05-29 阅读次数:235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我国金融机构破产政府干预过多
以证券公司破产为例,我国证券公司破产走的是行政清算和司法程序相结合的程序。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走一个破产程序而已,如高风险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以托管的方式被处置,被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选中的证券公司接受等。而且,我国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往往由政府来买单,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但其作用仍然有限,破产证券公司的收购资金依然主要来自于政府财政,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金融机构破产启动原因缺乏具体标准
金融机构往往牵涉到普通民众,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所以金融机构破产往往会在社会中产生巨大的影响。鉴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在金融机构破产启动程序中应该有明确、具体的监管标准,这样我国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能够及时发现金融机构中存在的问题,提早进入破产程序,更好地保护出现破产原因的金融机构的资产,维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由此可见,我国对金融机构出现破产原因的规定过于宽泛,而且不像美国对有关证券公司和银行是否出现破产原因的认定还有监管的标准,这样可以使具有专业人员和水平的监管部门及时发现金融机构的问题最大限度维护投资人、债权人的利益。
如美国在SIPA中规定,如果证券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知悉任何首期规则限制的证券公司已经处于或者有处于经济困难的可能,要立刻通知SIPC,然后由SIPC根据两个标准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证券公司是否处于不能完成客户义务的危险中和证券公司的情形已经和《破产法》中第101条规定的破产情形相同或者证券公司没有遵守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或者证券公司违反了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另外在银行破产问题上,1991年《联邦存款改进法案》通过后,支付不能和资不抵债已经不是银行破产的原因,而是加入了资本严重不足。即对于资本充足率少于2%的银行,监管者就可以据此认为该银行已经进入严重资本不足的状态,可以启动破产程序。
三、金融机构破产预防机制与破产程序衔接还不完善
由于金融机构涉及的利益牵扯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而且金融机构破产具有债权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债权额差距巨大,如果政府对高风险的金融机构不采取适当的破产预防机制,拯救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而任其发展到破产阶段,不仅会浪费社会资源而且还会对社会的稳定产生冲击。但是我国在政府机构行政处置措施与破产程序衔接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
虽然《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对行政清理和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作了规定。第一,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撤销的同时按照规定程序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第二,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如果出现《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行政清理组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是针对银行和保险公司而言,规定并不完善。
《保险法》第150条规定,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对此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如何衔接,法律并没有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68条至71条分别规定了商业银行接管、解散和撤销等行政措施以及进入破产司法程序的条件和程序,但是对于它们之间如何协调和衔接,法律并没有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有权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但是如果银行业监管机构已经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重组,而该商业银行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时,这两种程序应当怎样协调,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我国没有对弱势群体保护设立专门机构
依前文所述,美国成立了SIPC 和FDIC,来保护对于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来说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投资者和中小储户的利益,同时他们也主导破产程序的启动和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接管、救助等。但是在我国金融机构出现破产原因时,不管是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整顿、接管、撤销,还是证券公司的接管、托管、撤销都是,甚至是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都是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来主导,但是并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保护这类企业破产所带来的弱势群体的权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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