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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理人制度适用的几个问题研究

作者:王志文 时间:2014-06-14 阅读次数:67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关于管理人制度的其他实务问题

    1、债权确认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按照《破产法》第58条规定,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存在一些问题,如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某一债权有异议,诉讼中异议人为原告,但被告是管理人还是被异议的债权人?如果被告是被异议的债权人,管理人处于什么地位?是第三人还是当事人?这个问题有待于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解决。

    2、债权、债务的时效问题

    (1)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普通债权超过两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践中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不受时效限制,因为债权审查确认工作由管理人实施,而不是法院,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一种说法认为,如果债权人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由于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司法解释对此应有明确规定。

    (2)对债务人(或破产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我们觉得这一条规定非常有利于破产人债权的清收。因此企业被受理破产后,企业原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经常会怠于行使债权,管理人接管企业进行债权核实还需要较长时间,如果诉讼时效中断,容易因超过时效而无法清偿。《破产法》第14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知和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可行性

    《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管理人应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实践中,有的复杂复杂疑难案件,管理人难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编制债权表。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证据不充分,如供货没有合同,申报债权时只提供欠账明细或供货发票,对这类债权的审查有待于对破产企业的审计报告。而有的企业账在人去,或有的企业基本上没有真实的财务账,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不可能做出审计结论,对这些疑难债权也就难以审查确认。

    4、债权审查确认过程中对管理人缺乏有力的监督

    虽然法律规定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债权人有异议权,但实践中债权人只对管理人是否损害了自己的权利比较清楚,对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或债权人共同利益因难以知情而使监督权落空,而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法律缺少必要的审查程序,缺乏对管理人的监督,容易使管理人滥用职权,如与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提高其债权数额,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5、涉外诉讼时对最高人民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的豁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如管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到境外诉讼清收债权时,如果有必要聘请境外律师,所需费用应列入破产费用。

    6、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审查确认费用没有明确的依据

    按照《破产法》第56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实践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比例还是较大的,审查确认债权的费用包括什么、如何确定、补充申报人有异议如何处理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7、“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管理人报酬,而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如何确定尚不明确,如是否包括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将无法清收的债权、无法处置的资产分配给破产债权人时,是否应当计入“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债权和实物资产的价值总额如何确定?是账面价值,还是评估价值?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大家进一步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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